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益
羅賢勇陳明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8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樸克牌壹副、新臺幣參拾壹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益、羅賢勇、陳明德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3人分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樸克牌1副、新臺幣(下同)31元,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3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經聲請人偵查後,認被告3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而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樸克牌1副、31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一致供述在卷,故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前揭扣案物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從而,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