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益宏 相對人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前因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鈞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對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肆仟元之擔保金額於鈞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90號),先行以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
(二)兩造間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業已終結;終結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四)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發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期限內主張權利,相對人經收受後至今並無主張權利。今聲請人認前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則聲請人已無續為供擔保之必要而應予發還擔保金為當。
(五)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鑒核,惠賜發還前開擔保金,以保權益。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員林郵局第00002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108年度執全字第35號、108年度存字第90號、108年度訴字第267號及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等卷宗。本件聲請人於前確因聲請假扣押,提供貳拾柒萬肆仟元之擔保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今,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已收受聲請人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又本院另於109年3月6日檢附聲請狀影本一份,通知相對人如果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於109年3月11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向本院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陳稱本件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雖然容有誤會,惟不影響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