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何OO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OO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82,000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僅有車牌00-0000號、SA-8148號、QV-8293號、1766-JB號、4355-NW號汽車及中華郵政、台灣企銀、聯邦銀行之存款餘額共439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582,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9年4月8日經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資料佐參。又查,本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民雄頭橋郵局107年6月21日存款結餘金額為94元、109年4月27日存款結餘金額為94元;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103年3月29日存款結餘金額為188元;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107年12月16日存款結餘金額為95元;聯邦銀行106年11月6日存款結餘金額為62元;新港鄉農會103年4月2日存款餘額為10元、109年5月20日存款餘額亦為10元。聲請人在最近二年內存、提款變動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的現象。再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有價證券,有南山人壽的年年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的保單,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為313,476元,經扣除保單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141,823元以後,餘額為171,653元,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佐參(詳本院卷第82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伊的債務都是伊父親在伊年幼時,以伊名義借款,後來父親還不出錢,就一直累積到現在,都沒有還,貸款之金額已被父親拿去花用。伊於一、二十年前被法院拍賣土地與房屋後,就沒有辦法清償債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在農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至25,000元。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開銷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每個月僅有1,000元之還款能力。但聲請人願將保險契約解約金攤提到更生方案中,以清償債務。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1、查聲請人何OO陳稱伊對於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1,582,000元。而查,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報的債權金額為4,392,617元(其中本金為1,494,838元、利息為2,291,779元、違約金為605,886元、督促程序費用114元)。另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時,於109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的債權金額有兩筆,分別為3,388,232元(其中本金為1,181,357元、利息為1,839,117元、違約金為367,758元)與3,097,720元(其中本金為1,207,928元、利息為1,889,792元),合計共6,485,952元;另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的債權金額為6,554,401元(計算至109年5月31日)。因此,聲請人對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至少應該在10,947,018元以上。
2、次查,聲請人在農場打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至25,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800元、雜支1,200元、水電費500元、房租3,000元,合計共13,500元。又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9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核其所提列之金額13,5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須支出扶養父親之扶養費8,500元,而查,聲請人無其他兄弟姊妹,其父親現年約72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07、108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另查,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多為林地或道路用地,總價值合計僅218,160元,而且聲請人父親亦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與聲請人仍積欠本金1,494,8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與其他費用未清償,現為已無淨資產之狀態,因此,聲請人負有應扶養其父親之義務。因此,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必須支出扶養父親之扶養費8,500元,有其必要,且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及受扶養人之需求,尚無過高之處,故應可採認。
3、再查,聲請人名下雖然有汽車四部,但都是已經老舊的汽車,分別為西元1992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一部、1994年出廠之三富雷諾汽車一部、1994年出廠之SUBARU汽車一部、1996年出廠之CHRYSLER汽車一部,距今均已經逾20年以上,應屬老舊已經將近不堪使用的待報廢車輛,殘值甚微。另外,聲請人存款餘額合計僅有449元;投保南山人壽的保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後,餘額為171,653元。而查,聲請人卻負欠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0,947,018元以上之債務。聲請人現在的工作收入每月約為24,000元至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500元及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8,500元以後,聲請人每個月僅剩餘2,000元至3,000元而已,此數額尚不足以清償利息,遑論於清償各債權人的本金。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因伊父親以聲請人名義借款,後來還不出錢,累積至今已經逾二十年,始終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單,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之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在每個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之費用後,僅剩2,000元至3,000元之情況下,仍然願意每月償還1,000元,並將保險契約解約金17萬多元攤提到更生方案中,以清償債務,可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9年6月15日調查時到庭之陳述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核上揭債權人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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