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官所犯如附表所示陸拾玖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官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官因犯附表所示69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36所示25罪,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37至69所示33罪,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存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11、12至36、37至69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8年9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全部均為詐欺罪,再衡以附表所示69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其所犯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另斟酌受刑人尚屬青壯,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受刑人李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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