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32,697元及自民國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4月24日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694,244元,及其中1,645,160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紀瑞昌 於83年7月22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95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8%加碼年息2.5%計算,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3年7月22日。詎訴外人紀瑞昌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645,160元,921寬緩息49,084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94,244元,及其中1,645,160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紀瑞昌於83年7月22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95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8%加碼年息2.5%計算,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3年7月22日,訴外人自95年4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依系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借用人應每月清償本息1次,依原告提出之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訴外人紀瑞昌付息至95年4月22日,依上開條文約定,原告得請求自95年4月23日起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原告縮減請求自95年4月24日之利息,並無不可。至於原告請求逾期日前之利息,自無理由。且被告僅有一人,無從連帶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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