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蕭涼花 經法院判決離婚時,其子女 蔡秀蓮 、 蔡秀鳳 、 蔡秀菁 雖由蔡蕭涼花監護;惟蔡蕭涼花死亡後,子女之監護權,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行之,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上述理由,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僅謂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何以上訴人不適宜與蔡秀蓮等人共同生活之理由;亦未依其請求請縣政府社會科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未盡調查之能事等等,與原判決上述理由無關之情節為指摘,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