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治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100年度簡字第23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治敏明知申請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13日,應予更正),以貨運託運方式,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瑞芳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騙集團成員、化名「 鄭宏欣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 黃鈺婷 等4人詐騙,致黃鈺婷等4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黃治敏上開帳戶內,得手後,詐騙集團成員立即以黃治敏之金融卡及密碼將之詐欺取得之金錢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鈺婷、 吳家穎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治敏固坦承於100年6月15日,以貨運託運之方式,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瑞芳區化名「鄭宏欣」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金融卡是被盜用,不是交給他人,我在518網站應徵工作,對方叫我把存摺、金融卡、密碼都寄過去給他,之後打電話問自稱 林育嘉 的人,何時可以上班,電話已關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取款工具,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於電話中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黃鈺婷、 蕭慧蓉 、 徐燕齡 、吳家穎等人,佯稱投資香港賽馬會彩券、下注香港六合彩中了一筆獎金,而要補繳稅金等為由,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共詐得新臺幣(以下同)202,8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鈺婷、蕭慧蓉、徐燕齡、吳家穎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4-35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
ATM匯款單據、匯款委託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存摺影本、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黃鈺婷、蕭慧蓉、徐燕齡、吳家穎等證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該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且近來詐欺或恐嚇取財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本件被告係於100年6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當日以貨運託運方式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瑞芳區,收件人為「鄭宏欣」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被告提出之貨運收據影本一紙(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陳稱開戶當時在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函所附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識別證影本各一份可按,被告當時並無急於尋找工作之必要。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電腦網路即時通所列印之文件顯示,被告自100年6月1日即開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該詐騙集團成員稱:公司要找配合所以需要你提供帳戶,公司收到存簿及提款卡確定可以使用,第一個月的薪水就可以先給你,工作滿三天存簿就退還給你等語,被告亦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怕被騙等語,被告固有詢問工作地點,惟對方並未回答等情,有上開列印文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被告如依對方之回答,顯然連至何處工作,工作之內容為何均不知道,且對方收到帳戶及提款卡,確定可以使用,即使未開始工作,即可以先領一個月之薪水,有上開列印之即時通對話可按,被告陳稱當時在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應知一般應徵工作、上班、領薪水之流程,顯無尚未工作,僅須繳交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領到一個月薪水之情事,是被告應可知悉對方詐騙集團成員係藉此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甚明。又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自稱鄭宏欣之人後,以即時通向對方詢問第一個月之薪水,並告知其另一個郵局帳戶,俾對方將薪水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16日在即時通告知被告帳戶存摺等物已收到,翌日即匯薪水給被告,復於100年
6月17日告知被告同年月20日可以到公司報到等情,均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即時通列印文件附本院卷可按,依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顯未於上開時日領取薪水,亦未前往上班,堪認被告至遲在100年6月20日即知其帳戶已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然被告均未報警處理,亦未向中國信託銀行終止該帳戶之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自100年7月5日至100年7月18日止遭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殊無可採。從而被告係於100年6月15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一事,已堪認定。
㈢、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事後發現有異狀,就其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未努力阻止,其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四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編號│自稱之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詐騙金額(新臺│││││││幣)│├──┼────┼────┼────┼────┼───────┤│1│ 陳振傑 │100年7月│投資香港│黃鈺婷│匯款共計7萬元││││5日10時│賽馬會││至被告上開帳戶││││許│││││││││││├──┼────┼────┼────┼────┼───────┤│2│ 張文傑 │100年7月│下注香港│蕭慧蓉│匯款57000元至││││18日16時│六合彩││被告上開帳戶││││許│││││││││││├──┼────┼────┼────┼────┼───────┤│3│ 張建峰 │100年7月│下注香港│徐燕齡│匯款5萬元至被││││6日│六合彩││告上開帳戶│││││││││││││││├──┼────┼────┼────┼────┼───────┤│4│ 李浩軍 │100年7月│下注香港│吳家穎│匯款25800元至││││7日│六合彩││被告上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