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009號原告 林燕鈴 被告 蔡張廷發
張介瀚 張仁祥 陳張密 蔡真康張滿蔡再傳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地上權設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則以1年可獲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仟元(算式:原告 陳報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菜公坑小段
339地號土地1年可獲視同租金利益600元×1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