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90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玖拾萬元(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93號),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蒙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582號受理在案。嗣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未見相對人行使任何權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90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693號提存書、98審司全聲字第34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及民國(以下同)98年12月25日98年度執全字第1582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93號及98年度執全字第1582號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99年度審司聲字第52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6月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833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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