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3日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316號小額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僅略謂: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店小字第31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其繕本,該裁定並於99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316號卷第20頁),因抗告人未依法補正,方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店小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基此,抗告人既未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亦不合程式,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秀貞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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