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饌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饌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業者須取得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方能進口未變性酒精,且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或其他製品係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屬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即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酒,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管制而輸入私酒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向「阿龍」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以饌墘公司名義代「阿龍」進口未變性酒精之代價後,即將饌墘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個人私章交由不知情之 劉寶彩 轉交予不知情之東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並將「阿龍」所提供報關所需之發票等文件資料傳真與東立公司,用以繕製編號BD/97/U106/0082號進口報單,並由東立公司於97年1月23日,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外棧組申報進口巴基斯坦產製、品名DENATUREDETHANOL(ETHANOLDENATUREDWITH0.5%V/VN-HEXANE)已變性酒精乙批,共計18.85公噸,嗣經高雄關稅局派員查驗,並採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來貨為未變性酒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酒罪嫌等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在地」,固指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其所在地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或強制,均非所問。然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等土地管轄原因,乃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縣○○鄉○○○路○段112之1號9樓(別無居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99年度偵字第3995卷第41頁),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查詢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又本案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及高雄市,並非在本院轄區內。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惟已於99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前之99年7月1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國道99偵3995字第03297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故被告之所在地於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時係在臺中。從而,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已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顯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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