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以及理由部分補充:「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提供文獻資料(即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之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則被告李淑靜尿液檢驗結果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3360ng/mL),自足認其係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
,復於98年至101年間多次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月24日,嗣再於108年3月間更犯本案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待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790卷【下稱毒偵卷】第33頁),暨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犯罪事實及尿液檢驗報告之提問,分別答以「我不記得了」、「我能有什麼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103頁),態度消極,難認對於犯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李淑靜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另案為警執行拘提,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淑靜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4399)、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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