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震撼九九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叔華 被告 王伶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震撼九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邀同被告李叔華及被告王伶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8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至123年5月3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按月調整,違約時為1.09%)加碼1.51%機動調整計算(計算式:1.09%+1.51%=2.6%);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8月10日起未依約定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嗣原告於107年5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1097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經系爭執行事件以30,501,002元拍定被告震撼公司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依分配表次序9所載,本筆債權分配受償29,666,491元,依借據第13條約定抵充次序,依序抵充分配表次序9所載計算至107年5月28日止之違約金87,987元、利息714,069元、本金28,864,435元,尚有分配不足額2,170,939元,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利率查詢資料、107年5月9日民事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狀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109721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與原告主張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震撼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李叔華及王伶珍為被告震撼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叔華、王伶珍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