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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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禾秧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抗告人 王美煌
賴耀輝 蔡裕宏 禾康中藥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雁 相對人 王楀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3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共同簽發,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亦無業務上往來,相對人不可能持有系爭本票,況原審並未讓抗告人比對系爭本票之簽名或用印,實有疏失。又依一般交易習慣,甚少在本票上記載約定利息,系爭本票卻記載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實屬可疑。再者,相對人並未於108年3月15日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故相對人之主張顯屬不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其等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審並未讓其等確認系爭本票之簽名或用印而有疏失,及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又抗告人另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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