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柏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柏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2號」,應予更正為「之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童柏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查本案被告係遭警臨檢,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868卷第9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高中 就學中、經濟勉持(見毒偵868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68號被告童柏睿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柏睿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精一路口執行擴大臨檢盤查後,經其同意至警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童柏睿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同如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童柏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詎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3月11日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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