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 朱美貞 再審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觀諸同法第507條規定即明。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對本院108年7月31日所為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緣再審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就第三人錢甡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再審聲請人就此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先行停止,將致再審聲請人及其患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回復,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直接影響其生存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庭總會決議不應適用於本件,因原確定裁定屬抗告法院非受訴法院,其既未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率爾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起訴顯無理由,殊嫌速斷。且原確定裁定於為裁定前,未給予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顯不符程序保障原則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爰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抗告。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查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實為針對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將致再審聲請人及其女兒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再審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再審聲請人另指稱原確定裁定未行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云云。然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自明,亦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程序違法之處,再審聲請人恐有誤會。且原確定裁定已詳述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其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亦屬有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范雅涵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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