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金信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8年
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約1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猴硐地區復興橋時,適警巡邏至該處發覺其臉色通紅且身上帶有酒味,遂對被告黃金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2毫克/公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㈥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㈦現場採證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基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前案即已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如前述,竟不思謹慎行止,再次從事同一犯罪,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前開犯行外,5年內別無其他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斟酌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自身屢遭查獲並論罪科刑之經驗,自應從其生活及其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淪入刑事司法之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又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財產之損傷,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衡量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科之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