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沙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沙簡上字第47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看到有位縣政府律師在電視上回答民眾詢問說有個條例過了五年或十年以上就可以去拿,伊才受媽祖指示去拿該鐵架,且是警察隨便找一個人出來指認說該鐵架就是他的,伊現在無職業,請求處罰少些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未經被害人之許可即竊取鐵架,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檢察官均未就其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審酌其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亦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甲○○竊盜案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警詢時並坦稱伊在臺中縣○○鄉○○路○段自由路口旁竊取鐵架,係徒手將該鐵架搬到機車上,不知該鐵架為何人所有,也不知道是乙○所有等詞無誤,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身上沒有錢才拿別人的鐵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本案所拿的鐵架是否你的?)不是。..(既然不是你所有,為何要拿鐵架?)因我家已經沒有米了。..(為何會去拿鐵架?)我頭腦接受到媽祖的指示。..(鐵架到底是何人的?)可能是前任施工單位的。..(你拿鐵架前,有無詢問前任施工單位的人可以拿這鐵架?)我不認識,我怎麼去問。..(鐵架不是你所有,你也知道?)我知道,但鐵架一年前就放在那邊了。..(鐵架不是你的,你又沒有問過前任施工的人,為何可以拿鐵架?)我不知道,我是受媽祖指示去拿。」等詞。被告顯係明知鐵架並非其所有,本無權利拿取,復未詢問過任何人是否可以拿取,擅自竊取,已該當竊盜犯行,至為明確。其上訴理由或以受媽祖指示始為本案竊取行為,本屬無稽之談;或以曾聽聞經過五年、十年即可以拿取該鐵架似指有動產取得時效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業已坦稱該鐵架係一年前就放在案發地點,非謂其於五年間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取得動產時效之適用,其持上開似是而非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量刑俱無不當。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查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