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3年8月8日撥打電話與甲○○,謊稱甲○○獲得獎金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惟需先繳交9萬元之愛心認購電漿電視或電腦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而匯款9萬元至 龍威晟 所有之水湳郵局帳戶內,後經甲○○再與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該人復謊稱需成為臨時會員繳交會費10萬元才可領取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而匯款10萬元至 蘇秀香 所有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案偵辦),該人復向甲○○稱10萬元係指港幣非新台幣,要求甲○○再行補匯差額40萬元,同年月18日甲○○再行匯款40萬元至 徐裕昌 所有中和連城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年籍之人冒名申請),該年籍不詳之人復稱甲○○獲得賽馬獎金2千6百50萬元,然因甲○○非正式會員,需繳交2百萬元會員費,因甲○○前已中獎1百萬元及以繳交40萬元,故僅再繳交60萬元即可等語,甲○○於同年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前開中和連城路郵局,再與該詐欺集團人員聯繫後,該集團之自稱張會長之人稱需交佣金270萬元後才可領取等語,經甲○○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經理後,楊經理稱願意代付其中1百50萬元,由甲○○自行負擔1百20萬元等語,甲○○即於同年月23日匯款1百20萬元至乙○○所有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後,甲○○與該詐欺集團自稱 周美儀 主任之人聯絡,周美儀向甲○○稱已將資料送與王處長,然因稽查人員發現公司內部員工與甲○○有金錢往來已違反規定,除非補足1百50萬元即可將案子壓下等語,甲○○於同年月24日匯款70萬元至 廖子堯 所有之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遭人冒名申請)、匯款80萬元至 廖建程 之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甲○○再與自稱王處長之人聯繫,均無法取得聯絡,後自稱王處長之人撥打電話與甲○○告知因楊經理與甲○○私下金錢往來遭記過三年不得升遷,甲○○部分需再繳交3百萬元保證金後才能領取獎金等語,因甲○○向銀行查詢後,發現楊經理並無匯款1百50萬元,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7年4月25日死亡,此有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97年6月26日仁戶字第0970001054號函檢乙○○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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