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97年1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瓶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獲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2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甚至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