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洲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美珠 ,民國95年9月17日變更為
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龍形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門牌
編號臺北縣○○鄉○○路○段○○號15樓之4,11樓),該房
屋係原告管理之其一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龍形
天廈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6條規定,被告每月
應負擔管理費2,600元(每坪50元計算)。詎被告自94年8月
起即未按月繳交管理費,屢經催討僅獲部分給付,迄95年6
月止,計欠28,600元。為此,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
規約、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
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住戶應按月繳交管理費用並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房屋所有
權狀總坪數以每坪新台幣50元計算,不論使用與否皆全額繳
交」、「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系爭規約第26條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