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3年11月7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居間仲介承買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74之1號7樓房屋與座落基
地,並包括頂樓增建部分,已於同年12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點交完畢,然半年後發現系爭房屋之屋頂及牆壁如
遇多日陰雨,因水氣飽和,竟然發生滲水現象,原告旋即通
知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均未獲
置理,原告只得自行委請工人估價,修補該滲水瑕疵需費新
臺幣(下同)39,000元,另因系爭房屋滲水造成原告困擾,
併請求精神賠償61,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交予原告多時,原告迄至95年3月間
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滲水情況,惟系爭房屋屋齡
已近20餘年,原告受領房屋使用已逾1年,其間均無漏水情
事,現忽然發生漏水,不無是原告頂樓增建部分之房客使用
不當或地震搖晃等均為可能因素,原告即無將系爭房屋之滲
水歸咎於被告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伊前於上開時間經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居間仲介而
向被告承買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嗣後發現有滲水等情事,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北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報價表、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失,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而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同法第359條規
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
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準此,民法
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
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
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此
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如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
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
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
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
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7年4月1
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㈡、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揭滲水之
瑕疵,而足以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並已支出修繕費用等情
,縱屬實在,然其法律效果,僅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不及於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修
繕費用之損害,即需以被告曾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約定並保證
不會滲漏水,或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
,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要件,然原告對於以上情
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9
,000元,即非有據,再原告復未能陳明其何項人格權受有
侵害,僅空言要求精神賠償云云,自難遽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賠償61,000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及精神損害共
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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