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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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9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0月13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
佰玖拾元、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甲○○、乙○○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
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中山北路口,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法條,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中山北
路口時,因疏於注意兩車併行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其竟向否偏行,而碰及在旁駕駛LE-128重型機車之原告甲○
○,致原告甲○○重心不穩而倒地,原告甲○○因此受有左
肩、左大腿、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左前臂擦傷;而坐於
原告甲○○機車後坐之原告乙○○亦因此受有尾骨挫傷,而
被告刑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甲○
○、乙○○新臺幣(下同)37,890元、37,950元之損失(含
各醫療上之必要支出7,890元、7,95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30,0
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7,890元、
原告乙○○37,95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
失,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 蔡榮興 國術館收據在卷為證
,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卷及95年度交簡上字
第27號卷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應堪信為真。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應予准許,玆論述如
下:
1、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甲○○、乙○○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890元、7,950元乙節,有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馬偕 醫院診斷醫療單據、蔡榮興國術館
收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揭請求,即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甲○○因此次車禍受有受有左肩、
左大腿、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左前臂擦傷;原告甲○
○因此次車禍亦受有尾骨挫傷,二人並多次就診,治療,
其等謂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非子虛,本院並審酌原告
受傷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數額(即各30,
000元)應屬允當,亦應准許。
3、從而,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甲○○37,890元、原告乙○○
37,950元之損失(計算式:7,890元+30,000元=37,890
元;7,950元+30,000元=37,9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擔上揭損
害乙節,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揭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