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5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台北分公司維修工程師,詎於民國
89年9月27日,收受原告公司客戶訴外人德統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德統公司)退回之電腦4台(下稱系爭電腦)後,竟
未交由業務專員訴外人 呂建宏 處理,而將系爭電腦侵占入己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已認呂建宏
無涉有侵占罪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97,4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
陳述:原告已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腦於89年9月28日9時許送到原告台北分公
司,因伊是第1個到公司上班的人,且收件人呂建宏未到達
公司,所以伊代簽收系爭電腦,呂建宏於當日9時30分許到
公司後,伊就馬上通知他領取,呂建宏隨即取走系爭電腦,
伊並無侵占系爭電腦,原告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業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6989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呂建宏任職原告公司台北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銷
售筆記型電腦,德統電腦公司退貨系爭電腦後,呂建宏將系
爭電腦寄至原告臺中總公司,呂建宏嗣又以將系爭電腦再賣
燦坤 公司為由,通知原告臺中總公司員工 許有昌 將系爭電
腦寄回台北分公司給呂建宏,許有昌乃於89年9月27日下午5
時52分,將系爭電腦交由日通快遞公司寄予台北分公司之業
務專員呂建宏,系爭電腦於89年9月28日早上9時許寄抵台北
分公司時,因收件人呂建宏不在場,由擔任客服部維修工程
師之被告代為簽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出貨單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證人許有昌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否有收受德統電腦退還4台電腦?
)德統電腦退了4台電腦給呂建宏,呂建宏有寄回臺中,是
由我簽收的,後來經電話聯絡呂建宏將4台電腦要賣給燦坤
,呂建宏以電話叫我寄還台北給呂建宏...。」等語明確(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393號卷第80至
8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呂建宏簽收系爭電腦後,未交由業務專
員呂建宏處理,將系爭電腦侵占入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告已於89年9月28日將代收之系爭電腦交給收件
人呂建宏等語。
㈠原告對呂建宏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易字第43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72號
刑事判決判決認定:「呂建宏....,明知閎富電腦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閎富公司)於89年4月25日訂購筆記型電腦10台
,...嗣閎富公司因故不願意購買而欲解除電腦買賣契約,
並告知呂建宏,呂建宏遂回應閎富公司其會加以處理,此時
曾與呂建宏有合作關係之 陳正傑 ,欲購賣與系爭電腦相同規
格之筆記型電腦10台,因陳正傑本人在中昂公司並無額度,
若非以現金交易,無法直接購買電腦,而閎富公司在中昂公
司則有五十萬元之額度,可先行購買電腦,再支付貨款,呂
建宏竟未徵得閎富公司之同意,未取消閎富公司之上開訂單
,仍以閎富公司名義訂購系爭電腦,中昂公司相關人員乃依
形式上合於規定之訂購單,認買賣契約生效而予出貨,詎呂
建宏於系爭電腦出貨後未交貨與閎富公司,竟將系爭電腦攜
帶至陳正傑指定之處所交付陳正傑而違背其任務,嗣後上開
筆記型電腦因保管不當而遺失,陳正傑拒絕付款,閎富公司
亦拒絕付款,致中昂公司受有572,250元之損失。」,而判
決呂建宏背信罪確定,雖原告另告訴呂建宏侵占系爭電腦部
分,經上開刑事判決以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
第10至14頁)。但呂建宏侵占系爭電腦部分,固因證據不足
而判決侵占部分無罪,但並不能遽此推論系爭電腦即為被告
所侵占,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被告占有系爭電腦、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呂建宏既以將系爭電腦再賣給燦坤公司為由,通知臺中總公
司員工許有昌將系爭電腦寄給台北分公司之呂建宏,已如前
述,堪認呂建宏應知悉系爭電腦將於89年9月28日寄達,則
倘呂建宏於89年9月28日或其後數日未收到系爭電腦,依常
情呂建宏應會向許有昌、快遞公司或台北分公司人員查詢。
但查,呂建宏除曾推說:德統公司將系爭電腦退貨時伊已離
職,與伊無關云云,或稱:「是我親自到德統驗貨、封箱,
交回台北分公司,我再次確認後再交由貨運送至臺中總公司
,我事後有向臺中許有昌確認有否收到,而且德統老闆也去
確認過,都有收到,之後我就離職了。」云云(見偵查卷第
48頁、第52頁)外,呂建宏未曾主張其曾於何時、向何人就
其於89年9月28日未收到系爭電腦之事作何查詢之動作1節,
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23393號侵占等
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於89年9月28日代收後,於當
日或至遲於其後數日內轉交呂建宏。而呂建宏上開所述,除
與證人許有昌之證詞不符,呂建宏嗣已表示對證人許有昌所
述沒有意見(見偵查卷第81頁),且查呂建宏係於89年11
月24日方離職,是呂建宏稱其於德統公司將系爭電腦退貨時
已離職云云,顯屬不實。
⒉況查,呂建宏於89年11月8日以德統公司銷退系爭電腦4台為
由,以簽呈表示:「....職擬辦將此4台NB以每台50000價
格轉出燦坤(燦坤同意),故請示上級主管可否,若可請同
意近期內退德統188000元以利貨物轉出燦坤。」,有原告提
出之呂建宏簽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則呂建宏在
指示許有昌於89年9月27日將系爭電腦寄給在台北分公司之
呂建宏後,倘呂建宏於同年9月28日或其後數日未收到系爭
電腦,應無再於同年11月8日就系爭電腦之後續退款及出賣
為上開簽呈之理。
⒊綜上所述,應認呂建宏已於89年9月28日或至遲其後數日內
受領系爭電腦。被告辯稱其已於89年9月28日將其代簽收之
系爭電腦交由收件人呂建宏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
告於89年9月27日收受系爭電腦後,竟未交由業務專員呂建
宏處理,而將系爭電腦侵占入己云云,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9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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