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間向其購買機車材料一
批,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
即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詎該票據
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8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伊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系爭支票並非簽發予
原告,原告應舉證證明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0月間向其購買機車材料一批,約定價
金100,000元,並交付面額100,000元之支票1紙,詎支票嗣
後退票,被告亦未支付買賣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名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
存在。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原告雖執有被告
簽發之支票,仍須有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
就此固提出被告之名片為證,但僅執有名片,尚無從證明兩
造間有買賣契約,況被告亦辯稱系爭支票並非簽發予原告。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其主
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0,000元,
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8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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