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懿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懿妍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懿妍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凌晨約6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爵士酒吧」飲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酒吧內之另名顧客 曾逸宏 將合計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現鈔置放於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內而疏於注意,遂徒手竊取上開現鈔,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身上衣物之口袋。迄至同日上午8時許曾逸宏欲結帳離去時,赫然發現其口袋內之現鈔不翼而飛,此際,上揭酒吧內之顧客為表清白,均自行翻出衣物口袋供眾人檢視,唯獨陳懿妍因恐事跡敗露而不願配合,因而引起其他顧客之不滿,陳懿妍遂自行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備勤警員 王懋嘉 到場處理後,陳懿妍先佯稱欲拿取夾克穿著,卻將其夾克遮蓋其下半身及雙手,王懋嘉為避免陳懿妍湮滅證據,遂將其夾克翻開,恰見陳懿妍將上開9,600元之現鈔丟擲於地面,於確認係曾逸宏遭竊之物後,旋將陳懿妍逮捕,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9,600元之現鈔(業已發還曾逸宏)。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人曾逸宏警詢筆錄、曾逸宏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本院準備、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曾逸宏、王懋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懿妍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至前開「爵士酒吧」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曾逸宏的錢,也沒有將錢丟在該酒吧沙發區的地上,不知道警員為何會說伊把錢丟在地上云云。經查:
㈠證人曾逸宏於100年1月27日警詢及100年3月17日偵查中證稱
:伊於100年1月27日凌晨5時許至「爵士酒吧」消費,被告本來坐在伊右邊,後來伊進來吧台,過十分鐘被告也跟進來聊天,之後在同日上午8時許伊準備要付錢時,發現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內之現金不見,就有人喊說是誰把伊的錢拿走,當時店內的人就一一把自己口袋翻出來,但就只有被告沒將口袋翻出來,現場所有人就請被告將錢拿出來,但被告一直說沒拿,被告就要走出酒吧說要報警,接著伊一群人把被告圍住等警察來,警員到場後就請被告將口袋翻出以證明未拿錢,被告說要進去酒吧內拿夾克,警察就跟著進入酒吧,伊一群人也進來酒吧,伊坐在沙發上,被告也來坐在伊旁邊的沙發,被告並用夾克蓋住自己的腳,此時警員發現被告將一疊錢(清點為9600元)丟在地上,警員現場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22、23頁),並經檢察官向證人曾逸宏訊問「你有無看到一疊紙鈔在地上?」,其證稱「有」,「(被告坐下來前那一疊錢有無在那邊?)沒有,是警察拉被告過來坐在那邊」、「(警察拉被告過來前你一直坐在那邊,你有沒有看到那疊錢?)沒有」、「(警察發現被告把錢丟出來時,你們如何處理?)警察就撿錢,然後拍照」、「(警察有無問被告錢何來?)被告說錢不是她的」(偵卷第23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所警員王懋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1月27日早上8時至10時間在民權派出所備勤,伊值班之際接到電話說有人東西被偷,伊就自己一個人過去「爵士酒吧」,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告遭伊不認識的5、6個人圍住,並請被告將口袋裡的東西拿出,而被告拒絕,伊就問他們出了何事,被害人說他的錢不見了,所有酒吧的人都把口袋掏出檢查,就只有被告不願意,被告說要離開,所以被害人一群人就擋住被告,伊就請被告把身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被告一直說她沒拿,所以不要拿出來,被告一直要進去酒吧裡面拿夾克,伊叫被告先把東西拿出來再說,但被告執意要進去酒吧裡面,伊就只好跟被告進去,其他在場人也跟著進去酒吧,被告的夾克放在櫃臺,被告進去拿夾克,伊叫被告不要再走動,被告就站著有點半蹲拿著夾克蓋住整個腳,伊問被告要幹嘛是否要丟什麼東西,伊請被告站起來,被告站起來要走出去,那邊的人都擋住通道不讓被告出去,被告只好坐在沙發上,被告還是把夾克蓋在她的膝蓋,手藏放在夾克之下,做拿東西的動作,伊以為錢藏在那裡,就把夾克掀開,伊就看到被告把錢丟在地上,伊是親眼看到被告把錢丟在地上,接著伊就把錢撿起來,並問被告這是否是被告的錢,被告一直都不講話,伊問被害人,被害人說錢是他的,伊數一數是9600元,被害人說應該沒錯,而被告一直說要離去,伊只好對被告上銬,接下來伊問被告為何要拿別人的錢,被告說自己缺錢用,伊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伊執行該勤務時有帶錄音機,但伊想說因為爭議沒那麼大,就沒有錄等語(偵卷第
20、21頁),並有警員王懋嘉於上揭「爵士酒吧」地面撿拾1000元紙鈔8張、500元紙鈔3張、100元紙鈔1張(合計9600元)所攝照片(警卷第12頁)及警員王懋嘉以黑筆圈選指出被告丟擲9600元現鈔之上揭酒吧角落照片(警卷第16頁編號8照片)、被害人曾逸宏領回上揭9600元現鈔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經比對證人曾逸宏、王懋嘉就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後之反應及員警到場處理過程、現場拾獲現鈔9600元等節,均互核相符。則被告既不願配合當時在場顧客為自清之舉,迨警員到場處理後亦不願配合翻出衣物口袋自清,已啟人疑竇; 復衡 以被告自承其不認識警員王懋嘉,警員王懋嘉亦稱其不認識被告,而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當時執勤之警員王懋嘉於檢察官訊問時,在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況證人王懋嘉警員乃是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憑空以9600元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既將現鈔9600元丟擲於地上,且為警員王懋嘉當場查獲,其有竊盜被害人曾逸宏現鈔96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其報警,可證明其沒有竊盜云云。然查被告於
警員王懋嘉到場後,仍不願配合翻出衣物口袋自清,業經警員王懋嘉如前證述甚詳,且將現鈔9600元丟擲於地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此部分所辯,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請求本院向上揭「爵士酒吧」調取案發當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經該「爵士酒吧」函覆本院「本酒吧無安裝監視器,無法提供監視錄影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頁);被告復請求本院勘驗扣案現鈔9600元上有無被告指紋云云,然扣案現鈔9600元業經警員發還被害人曾逸宏,且有曾逸宏簽名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可稽,並經曾逸宏稱:領回現鈔9600元已經很久了,不是花完了,就是存進銀行裡了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亦無從鑑定該已發還曾逸宏之現鈔上有無被告指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懿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乘人不備竊取他人現金9600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謂重大,所失財物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復無任何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固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考量被害人曾逸宏遭竊之現金業經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減輕,暨被害人於警詢中稱其不追究等語,認檢察官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