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鄭傳緒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6號)聲明異議,經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大社918之1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分別以買賣及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 鄭瑞聖 ,前經抗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鈞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82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其子間之買賣行為無效,並撤銷其等間之贈與行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相對人所有,並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
㈡是相對人名下尚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可供清償債務,參考鄰近
相對人不動產之法拍屋公告,每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4,000元,相對人上開不動產坪數為40.6坪,故若以法拍屋價格換算,價值約為2,598,400元;另參酌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委賣案件中,與相對人上開房屋相鄰且屋齡較久之不動產價值每坪約85,700元,故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若依市價估計價值約3,479,420元。而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目前餘額約剩105萬元未清償,是以上開法拍屋及市價價值扣除抵押權擔保債務後,剩餘價值分別約為1,364,361元、2,245,381元,二者皆顯高於相對人所提出清償總額共1,248,000元之更生方案。
㈢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依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顯低依清算程序變賣相對人上開不動產所得受償之總額,依上開規定,應不予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然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時,因未及將相對人上開回復之不動產列入資產,因而於99年10月1日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於99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異議,亦漏未審酌相對人尚有上開不動產可清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重在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而非偏惠任何一方。是依照上開條文,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且無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法院自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4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南縣
新市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大社918之1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分別以買賣及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鄭瑞聖,前經抗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82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其子間之買賣行為無效,並撤銷贈與行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於99年10月18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固堪認定。
㈡然抗告人另依據相對人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之法屋拍價格及
房屋仲介公司委賣案件標價,主張相對人上開房地之法院拍賣價格約為2,598,400元,市價則約為3,479,420元,扣除有優先權之抵押權擔保債務後,尚有剩餘價值1,364,361元(法拍價)或2,245,381元(市價),可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金額,顯高於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1,248,000元,據以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違反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乙節。按房地價值如何,固有其客觀性,須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予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於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則仍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或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原因,結果或高於客觀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價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抗告人僅憑鄰近相對人不動產之偶一房地之法院拍定價格,或房屋仲介公司委賣案件之標價,逕予推估相對人房地之價值,殊嫌速斷,尚難盡信。又關於相對人上開房地價值,經本院函詢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茲據該公司函覆於87年間設定抵押權之鑑估價值為3,085,904元,於相對人98年間聲請更生後,該公司再行鑑估之價值則為2,244,000元,此亦有國泰公司100年4月7日陳報狀及所復98年不動產勘估報告書在卷可參,顯示抗告人主張之法拍價格或市場交易價格,均較抵押權銀行鑑估之價格為高,容有高估之嫌。再查,國泰公司對於相對人上開房地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債權額度,截至99年10月為止(即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10月1日裁定認定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時間),尚有本金10,52,228元未清償,復據國泰公司陳報在卷可稽(見100年3月2日陳報狀),故倘以國泰公司98年間鑑估之價額扣除該公司優先債權,系爭房地可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金額,則僅為1,191,772元之數,並無顯高於相對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48,000元之情,亦堪認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系爭房地扣除抵押權擔保債務後,可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價額,顯高於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等情詞,尚難採信為真,其據以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㈢此外,復審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
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債務人處分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況且,本件相對人變賣系爭房地後縱尚有餘款,亦屬單一收入,其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之經常性收入並不因此而增加,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縱未及審酌相對人事後回復之系爭房地財產,亦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無涉。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抗告人所指摘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消極事由存在,抗告人前經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林雯娟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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