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穎璋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晚上10時許至翌(1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處飲用調酒3瓶半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為警攔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駕駛車輛,且欲載送客人回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罔顧自己、其他用路人及搭乘其車輛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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