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君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君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5月10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8年4月5日至98年5月4日,係在99年5月10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99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詐欺│││危險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民國99年1月17日下│民國98年4月5日至│││午5時許│98年5月4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察署100年度偵緝字│││36號│第70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79│101年度壢簡字第13││││1號│7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3月29日│民國102年1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79│101年度壢簡字第13││││1號│7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5月10日│民國102年1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8│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5號(已執畢)│6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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