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94號原告乙○○被告甲○○(URAI
SUBR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5年3月1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爰法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婚姻身份證明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 陳碧郎 即原告之姊夫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為何離家?何時離家?)好像賺錢不夠家用,他要回去的晚上有打電話跟我太太說他不回來了,那時候有聽到廣播聲音,感覺在機場,跟我太太告別,就是原告的姐姐,他走了很久了,時間我不記得。」、「(問:兩造有無吵架或打架?)偶而吵架是有,有互相拉扯。」、「(問:他們是為了什麼事情吵架?)家庭的事情。」、「(問:被告有無打電話回來?)有,過年都打來跟我岳母說新年快樂。」、「(問:有無問他為何不回來?)沒有。」、「(問:他有沒有說為何不回來?)道別那次是我太太接手機的。」、「(問:他說了什麼話?)就是說他不回來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況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3月18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5年3月18日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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