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 陳連阿月 (即 陳庄吉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被告 陳影泉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告 馮瑞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六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影泉取得;編號C(面積六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瑞聲取得。
被告馮瑞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庄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6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8頁),其繼承人陳連阿月、 陳信東 、 陳信義 、 陳碧玉 於106年6月29日協議分割遺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由陳連阿月取得,並於106年7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9-31頁)。陳連阿月於106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2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東南方相鄰之同段2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影泉所有,該25地號土地東側現築有一棟三層樓建物,被告陳影泉現居住之;該25地號土地西側有被告陳影泉耕作之農作物,該25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連接道路,需經由臺南市○○○○○○段00地號土地通達116鄉道;又前開25地號土地東西狹長又不直接臨路,此有本院102年訴字第1157號判決書第6頁及該案件中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本件如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告主張方案;訴字卷第50頁)之A部分由被告陳影泉取得,前開25地號土地與A部分緊密連接,可直接通行A部分至道路,且可縮短該25地號土地西側通行至○○○鄉道距離。又被告陳影泉於該25地號土地西側耕作之農作物,被告陳影泉可將A部分與該25地號土地鄰地合併利用,一併耕作,充分發揮土地效用。被告馮瑞聲未居住於附近,且C部分雙面鄰路,北側鄰四線道車道之○○○鄉道○○○鄰路,C部分地形方正,如將該附圖中之C部分由被告馮瑞聲取得,便利被告馮瑞聲出租或出售予他人。
(二)相較於原告分得B部分,B部分地形方正,但無與鄰地合併利用,且僅單面鄰路,被告陳影泉分得A部分可與其所有2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被告馮瑞聲分得C部分土地雙面臨路,地形方正,利於出售或出租,故原告分得土地面積692平方公尺,較權利範圍多0.666平方公尺,應無不當。況系爭土地面積為2,074平方公尺,兩造每人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每人按權利範圍分得土地面積應為691.333平方公尺,無限循環小數,恐無法依此登記。基上,考量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人之利益和經濟發展,A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影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瑞聲,應係最妥適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主張前開分割方案,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被告馮瑞聲應分別補償被告陳影泉新臺幣(下同)107,872元、補償原告22,829元。倘採此分割方案,原告同意被告 馮端聲 僅補償原告11,415元。反之,如採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馮瑞聲應依估價報告全額補償。
(三)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50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影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瑞聲。
⒉被告馮瑞聲應分別補償被告陳影泉107,872元、補償原告11,41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陳影泉部分: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不適當之處。系爭土地之東北方相
鄰同段26地號土地,該2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不僅在該26地號土地建屋居住(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且原告為出入其房屋,亦在系爭土地上相鄰26地號土地處即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被告主張方案;訴字卷第56頁)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築起圍籬,被告認原告既已佔有使用被告方案編號A部分,且該部分土地亦緊鄰其所有之同段26地號土地,為方便原告合併使用該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編號A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較為適當。被告馮瑞聲分配取得被告方案編號C部分(雙面臨路),被告陳影泉並無意見,惟被告陳影泉希望分配取得被告方案編號B部分,將來被告陳影泉可與被告馮瑞聲共同合作開發或出售系爭土地,可對系爭土地作最大利用,此分割方案應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依被告方案,原告所分配取得土地,雖為L地形,惟因該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26地號土地相鄰,兩筆土地合併使用後,均能變成方正形狀使用,應有利於原告利用土地。
⒉本件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找補費用,鑑定
結果認若採原告方案,被告馮瑞聲應補償原告22,829元,補償被告陳影泉107,872元,總金額為130,701元,若採被告方案,被告馮瑞聲應補償原告54,652元,補償被告陳影泉48,935元,總金額為103,587元,兩相比較,採被告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且若採被告方案,被告陳影泉同意不向被告馮瑞聲請求鑑定報告所示其應受補償之48,935元,準此,本件採被告方案最為恰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同段25地號土地為袋地,將來該25地號土地需通行鄰地,導致鄰地損失,原告此主張並非事實。同段25地號土地雖為被告所有,且其上有被告之建物,但該25地號土地,現可由被告所有之同地段26-3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地段00地號土地通往道路,對本件系爭土地毫無影響,故原告以此主張應採其分割方案,並非有理。
⒊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56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陳連阿月(即陳庄吉之承受訴訟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影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瑞聲取得。
⑵被告馮瑞聲應補償原告陳連阿月(即陳庄吉之承受訴訟人)54,652元。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馮瑞聲部分:同意分割,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配之位置均相同,對兩造之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都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營調字卷第11-18、24頁),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2,07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北、西臨道路,東臨同地段26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及同地段25地號土地(被告陳影泉所有),南臨同地段17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營調字卷第11-18、24頁)及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庄吉與被告陳影泉原係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陳庄吉於102年間就該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審理後,判決被繼承人陳庄吉與被告陳影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9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該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位置26A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陳庄吉取得;位置26B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影泉取得,該案業於103年9月15日確定在案(訴字卷第117-12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附圖及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有權狀(訴字卷第30、127頁)可知,同地段26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同地段26-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影泉所有。⒊本件原告主張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訴字卷第50頁),被告陳影泉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訴字卷第56頁),被告馮瑞聲對上開兩分割方案均無意見。承此,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影泉取得,可與其所有同段2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惟編號A部分於合併後,鄰近編號B部分之土地形狀呈南北狹長型,對於土地利用是否有利,尚可置疑。而依被告陳影泉主張之方案,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後,可與原告所有同段2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鄰近編號B部分南北狹長之弊,因可與同段2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減輕其弊,對於土地整體利用顯較有利。再者,依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訴字卷第119頁),同段26地號土地上已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磚造平房一棟,原為陳庄吉所有,陳庄吉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現亦由原告繼承取得(訴字卷第30頁)。因此,原告目前已在同段26地號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於兩筆土地之整體使用,可謂相得益彰。又同段25地號土地雖為被告陳影泉所有,且其上有被告陳影泉之建物,但該25地號土地,現可由被告陳影泉所有之同段26-3地號土地及臺南市○○○○○○段00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依被告陳影泉主張之方案,並無原告所稱同段25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之疑慮。循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衡之,應以被告陳影泉主張方案較能發揮其效益。另外,兩造因分得土地形成之價值差異,業經本院委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之找補事宜,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堪認可採。基此,依原告主張之方案,被告馮瑞聲應補償原告22,829元,補償被告陳影泉107,872元,總金額為130,701元;依被告陳影泉主張之方案,被告馮瑞聲應補償原告54,652元,補償被告陳影泉48,935元,總金額為103,587元;兩相較之,被告陳影泉主張之方案,被告馮瑞聲應支出之補償金額較低。就此而言,被告陳影泉主張之方案,對於被告馮瑞聲應較有利。
(三)從而,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未來利用性、補償方案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陳影泉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表示依其分割方案,被告陳影泉同意不向被告馮瑞聲請求應受補償之48,935元(訴字卷第107頁)。本院參酌前揭估價報告及被告陳影泉免除被告馮瑞聲之補償義務,就系爭土地分割之補償方案,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
┌─┬──────┬────────┐│編│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號││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陳連阿月│3分之1│├─┼──────┼────────┤│2│被告陳影泉│3分之1│├─┼──────┼────────┤│3│被告馮瑞聲│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