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信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07號、106年度偵字第1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仁信與 高維憶 前為男女朋友,詎黃仁信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高維憶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租屋處,以有事情要告知高維憶為由,要求高維憶上車。詎黃仁信於高維憶上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逕將車輛開往九如交流道上國道高速公路,欲前往臺中,且拒絕高維憶下車之要求,以此方式妨礙高維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高維憶 為求離去遂開門跳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復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2人交往後之某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間某日),與高維憶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未經高維憶之同意,趁高維憶酒醉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手機竊拍高維憶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而妨害高維憶之秘密。
(三)嗣因高維憶欲與黃仁信分手,黃仁信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裸照(下稱系爭裸照)傳送與高維憶,並對高維憶恫稱:「碼頭的人都會看到的、砂石界」(下稱系爭訊息)等加害高維憶名譽之事,致高維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高維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字卷第28頁、易字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仁信固坦承告訴人高維憶有於前揭時、地跳車、及傳送裸照與系爭訊息予高維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祕密及恐嚇等犯行,並辯稱:就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且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跳車,告訴人並沒有要求要下車,高速公路上也無法立即停車;另外其並沒有偷拍告訴人裸照,就事實欄(三)所傳送之系爭裸照,係其於網路下載,傳送予告訴人係與告訴人開玩笑而已,而其傳送系爭訊息之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要其進去,所以其才稱碼頭上的人會看到,但當時其係在屏東里港的砂石場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告訴人高維憶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1、2時許,自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租屋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經由九如交流道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後,告訴人於行經國道十號匣道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跳車,並因而受傷,嗣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經由楠梓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並將告訴人送往健仁醫院治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維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頁,他字卷第15頁反面,易字卷第34-35頁),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表示欲前往臺中云云,惟審酌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早上6時即需上班工作,而其跳車時間點已於當日凌晨1、2點,2人仍身處於高雄地區,以該時間點而言,往返臺中並準時於6時上班,時間顯然相當緊迫,告訴人既然心繫工作,如何會再要求前往臺中,是被告所辯此節,顯與常情未合,難認告訴人確實有要前往臺中而嗣後變更心意之情形。又告訴人於高速公路上是否有要求離去而未獲允許乙節,被告於本院先辯稱:在其不知情情況下,告訴人就跳車,告訴人並沒有要求要下車云云(審易字卷第26頁),後改辯稱:告訴人說不去臺中,其表示至楠梓交流道回頭,告訴人就跳車云云(易字卷第72頁反面),是以被告之供述就有無應允告訴人乙節,顯有前後矛盾,且參以告訴人本來即無意願前往臺中,而被告自九如交流道駛上高速公路後,迄告訴人跳車地點止,尚會行經國十匣道,相較於楠梓交流道而言,可更迅速離開高速公路及返回告訴人居住之三民區,被告卻捨此未為,仍繼續前行北上;況於高速公路之上,不論係被告車輛及後方駛來車輛均為高速行駛,任意跳車,不僅勢必造成體傷,更有遭閃避不及之後方來車碾壓成殘或致死之可能,若非被告拒絕離開高速公路及返回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何需冒生命危險而以此激烈手段傷害己身,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3.至辯護人另指摘告訴人未於被告駛上高速公路前跳車,而認告訴人指訴不足採信云云,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時有一定程度之交往關係,告訴人既然願意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見2人當時仍有溝通之可能性,與乍然遭陌生人強擄上車時,立即選擇跳車逃生之第一反應自然有所不用,且被告未行駛上九如交流道前,被告究竟是否會駛上高速公路或在市區繞行,告訴人實無法確認,縱使駛上九如交流道後,高雄市區○○○道○號之匣道可供連結市區,是待被告駛上高速公路,甚且行經國道十號後仍未離開高速公路,告訴人始選擇跳車,亦符常理,從而,辯護人之指摘,尚無可採。
4.綜上,堪認被告有妨礙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無誤。
(二)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1.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於106年2月21日11時許傳送系爭裸照給告訴人,及於同日11時2、3分許分別傳送「……碼頭的人」、「都會看到的」、「砂石界」等訊息予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有證人即告訴人高維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6頁,106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反面,易字卷第35頁反面-36頁),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2.又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維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裸照為其本人,且照片房間場景為某次其與被告共同前往之汽車旅館,照片內的包包、衣物也與其所有相同,但拍攝時間無法確認等語(他字卷第16頁,易字卷第35頁反面-36頁),且有告訴人之包包、外套比對照片1紙附卷可佐(偵一卷第20頁),證人之上開證述,顯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裸照為網路下載云云,然觀諸卷內被告所傳送LINE訊息中,除系爭裸照外,其他裸女或情色意味之圖片、照片,均為經後製處理、甚且有下載點之浮水印,然系爭裸照顯然未經後製、亦未講求場景、構圖,實與網路流傳之照片大不相同;再參以被告於106年2月27日5時36、37分許、9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只是……我怕你舉報我」、「才會留……之前的照片」、「……我一張也沒傳給別人看過」、「……我後來……原來嚇阻不了你」、「……我就已經刪除了」等訊息(易字卷第48、51頁),是被告顯然於與告訴人溝通時坦承留有足供嚇阻告訴人之照片,而被告雖辯稱係指出遊之照片云云,惟誠若為2人出遊之照片,被告傳送訊息時無庸語焉不詳、意有所指的以「……」表示,且正常出遊照片亦非不能讓他人觀看,何來嚇阻告訴人之功能,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此均足徵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實屬有據。復參以系爭裸照係自告訴人之腳部往頭部方向拍攝,並未見告訴人之臉部表情,故告訴人稱不知何時遭偷拍乙節,應屬可採,是堪認系爭裸照為被告對告訴人所偷拍無訛。
3.至被告所傳送系爭裸照及系爭訊息之目的為何乙節,被告雖辯稱:開玩笑云云,惟系爭裸照內之女子為告訴人部分,已如前述,再勾稽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LINE對話,告訴人於被告傳送系爭裸照後,以「那要不要扯出你老婆跟小孩子啊要這樣子玩嗎」、「我們的對話跟照片我可以告你知道嗎嚴重性」等訊息回應被告(他字卷第5頁,易字卷第54頁),被告亦未澄清、解釋或緩和氣氛,僅表示「我付出了」、「連朋友都別當了」、「沒差」、「是你傷害我」等語(他字卷第5頁、易字卷第54頁),顯見2人當時係處於嚴重爭執狀態,顯然非屬被告所辯之開玩笑。再者,被告傳送系爭裸照後,隨即傳送碼頭的人都會看到的訊息,2者間顯有連結關係,並非各別獨立之訊息,此亦足徵被告係以將系爭裸照傳送予其工作地點之碼頭、砂石界此一將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告知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無誤。
4.綜上,堪認被告有偷拍告訴人裸照,及以將散佈裸照之惡害告知予告訴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已婚身分與告訴人交往,卻不思如何正確處理2人之感情問題,而以強制、竊拍及恐嚇之手段逼迫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均受創傷(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其前揭所為誠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及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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