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債務人 王美華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 王行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江鴻璿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周雅綺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64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94元及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8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50,36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台南市私立快樂讀經幼兒園擔任助理教保員
,上班日為周一至周五,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園所加班並非常態,並未發放全勤津貼或伙食津貼,亦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需視園所招生狀況決定,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為22,000元(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800元),有台南市私立快樂讀經幼兒園107年1月11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結構說明表與薪資表數紙、本院107年2月5日、同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7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丙○○(現年約65歲)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名下無收入,亦無任何財產,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查丙○○共育有子女3人(即債務人、債務人之妹乙○○、債務人之弟甲○○),其中乙○○月收入約2萬多元、甲○○則月薪不詳且有債務問題,審酌債務人與弟妹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相當,則其主張3人平均分擔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支出2,445元等情,自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母親、弟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10日回函、屏東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5日函、債務人107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5,736元,雖略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等核算之數額合計14,833元【12,388+(7,334÷3)=14,833】,然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賃屋住用,每月租金4,500元等,業據債務人提出房東開立之租金繳納證明正本為憑,足認租金支出屬實,而核該租金數額與台南市租屋市場收費行情相當,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及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同意於每年度將年終獎金約二分之一數額(即2,328元)及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85,392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回函、債務人107年5月8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又審酌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85,392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7,103元(計算期間: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4年8月至105年7月間每月收入為20,000元、105年8月至12月則為20,008元、106年1月至7月則為21,009元;計算式:20,000元×12+20,008元×5+21,009元×7=487,103元),有債務人106年8月24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卷宗在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29,109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083÷3)〉×5+〈11,448+(7,083÷3)〉×12+〈11,448元+(7,334÷3)〉×7=329,109】,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57,994元(487,103-329,109=157,99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50,36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名下保單有無變動狀況,應予釐清,且債務人應將解約金全數提列於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完畢;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4.99%,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及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且於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本院認由債務人分期清償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益稱妥適,部分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一次性清償,並無所據;至於尚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名下保單有變動乙事,經本院職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紀錄,此亦有該公司107年2月5日回函在卷可佐,是前揭債務人指摘,亦無所據,併此陳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64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94元及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86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672,228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550,368元。││4、清償成數:14.9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萬榮行銷股份│922,302│25.12%│1,920│138,240│││有限公司│││││├──┼──────┼─────┼────┼────────┼──────┤│二│遠東國際商業│889,403│24.22%│1,851│133,27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國泰世華商業│195,633│5.33%│408│29,37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滙誠第一資產│340,966│9.28%│709│51,04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安泰商業銀行│1,072,080│29.19%│2,231│160,632│││股份有限公司│││││├──┼──────┼─────┼────┼────────┼──────┤│六│第一金融資產│183,974│5.01%│383│27,57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勞動部勞工保│67,870│1.85%│142│10,224│││險局│││││├──┴──────┼─────┼────┼────────┼──────┤│合計│3,672,228│100﹪│7,644│550,36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