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 郭壽堯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告莊 陳春美 兼訴訟代理人 莊政泓
莊雅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56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莊雅雯應依清算結果,返還原告應得之利益(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及自清算終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 莊陳春美 、莊政泓應依清算結果,連帶返還原告應得之利益(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及自清算終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莊陳春美、莊政泓應依清算結果,連帶返還原告應得之利益(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及自清算終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其撤回前開第一項訴訟部分為被告莊雅雯所不同意(本院卷第224頁),依前揭規定,不生撤回之效力。至其變更後之聲明仍本於起訴時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莊 良國 為被告莊雅雯及被告莊政泓之父、為被告莊陳春美之配偶, 莊良國 於民國97年10月3日過世,其繼承人莊雅雯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即被告莊政泓、莊陳春美限定繼承。而莊良國與多人合夥投資購買由臺南市政府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1-5、12-4、19-5、19-34、
19-59、19-62、20-35、20-36、20-37、20-38、23-1、23-11、23-12、23-13、23-14、23-18、29、29-11、29-1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合夥),另原告與莊良國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就莊良國系爭A合夥部分投資股份10分之2(下稱B合夥),莊良國於A合夥中所受分配之利益,即屬莊良國與原告間合夥財產。嗣A合夥結算後,莊良國取得如系爭1-5地號土地及其自系爭1-5地號土地分割出的1-94地號土地,因A合夥結算時,莊良國已經死亡,故合夥人王 天賜 指示訴外人 王建銘張寶惠 將系爭1-5、1-94地號土地各200分之14分別登記於被告莊政泓及莊雅雯名下。嗣系爭1-5、1-94地號土地因協議分割,被告莊政泓、莊雅雯取得持份如附表所示。嗣被告莊政泓,莊雅雯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惟該賣得價金仍為合夥財產,自應在清算之列,原告為合夥人之一,進而請求分配自屬有理。 爰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合夥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莊雅雯應依清算結果,返還原告應得之利益(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及自清算終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莊陳春美、莊政泓應依清算結果,連帶返還原告應得之利益(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及自清算終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如主張係莊良國於A合夥(合夥人新練、大圍、天賜、
耀坤文夫 、良國)股份中之隱名合夥人,佔莊良國於A合夥股份之10分之2,且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後應依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原告,則原告之請求應以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法。
㈡原告據以主張與莊良國成立合夥關係之原證二書據所載文義
非隱名合夥關係之約定,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可證該書據非莊良國簽立,難認為真正。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莊良國並未與原告訂立隱名合夥契約,且原
告曾於98年向訴外人 王新練 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莊良國為投資土地之介紹人,今卻為相反陳述,主張顯有矛盾。
㈣原告前已自承及原證二投資書據所載之投資標的,為台南市
○○區○○段○○○○○號,與台南市○○區○○段○○○○號無關;且莊良國與其他友人亦非成立一個A合夥投資購買19筆土地,該19筆土地每塊地號之合夥人並不一;況就台南市○○區○○段○○○○○號之投資關係究竟如何,其始末未明,原告更未為舉證以明其說,僅空言要清算分配投資利益實屬無稽。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莊良國為被告莊政泓、莊雅雯之父、為被告莊陳春美
之配偶,莊良國於民國97年10月3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莊雅雯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即被告莊政泓、莊陳春美限定繼承。被告莊政泓、莊陳春美於本院97年度繼字第2537號限定繼承事件,陳報莊良國之遺產清冊為「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2.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號」。
㈡被告莊政泓於98年4月3日因買賣之法律關係,登記為坐落臺
南市○○區○○路○○○○號土地(下稱系爭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00分之14;被告莊雅雯於99年4月6日因買賣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00分之14。
㈢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土地(下稱系爭1-94地號
土地)於100年8月24日分割自系爭1-5地號土地,經分割協議後,被告莊政泓取得系爭1-5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1167、被告莊雅雯取得系爭1-94地號土地10000分之1749,嗣被告莊政泓將所有系爭1-5地號土地之持分出賣予訴外人王宏修、 王金龍王鶯娟王儷珍 ;被告莊雅雯將所有系爭1-94地號土地之持分出賣予訴外人 黃秀芬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莊良國間就投資系爭1-5、1-49地號土地有無合夥關係?若有,被告得否因繼承莊良國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負有協同清算之義務?若有,其分配比例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莊良國間成立B合夥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合夥關係之存在。
㈡原告提出「投資書據」1紙(下稱系爭書據),主張該書據
上記載「合隆郭先生認股2/10,莊良國79.6/4」等文字為莊良國所書寫等語,惟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本院乃調取莊良國生前於台南地政事務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留存之相關申請書、帳戶開設簽名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106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4020號函復結果,函文說明二表示:「本案由於待鑑筆跡與參對筆跡之書寫式樣、連筆方式不一,無法分析比對其筆劃細部特徵,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書據上之上開記載確為莊良國所書寫,則系爭書據尚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雖又提出支票存根41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
之交易查詢報表,主張其自79年6月8日起至85年12月1日止,分別繳納投資系爭B合夥之土地價款及應分擔之貸款利息計3,661,229元等語,惟姑不論上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之帳戶係訴外人 郭李蘭英 所有,並非原告帳戶,尚難認該等款項係原告所匯,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自79年6月8日起至85年12月1日止,縱有交付3,661,229元予莊良國,惟上開支票存根或交易明細上並無投資款之註記,尚難認該等款項係因投資系爭B合夥所為交付。
㈣原告雖又提出證人 王建明 、張寶惠、 陳昌盛 等人於本院99年
度訴字第560號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560號案件)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王建明於該案中係證述「(是否曾經是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的所有人?)是。(為何於99年3月間以出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過戶給被告莊雅雯?)以前我爸爸在世時都是我爸爸跟他們在管理,只是用我們的名字,我爸爸過世前說我跟我太太名字都有在裡面,我父親過世,我就過戶給莊雅雯,我們是退還給被告莊雅雯。(實際上有無買賣關係存在?)沒有,是我父親跟他一些朋友合夥買賣,然後把土地登記在我們名下,後來我們把剩餘的過戶給莊雅雯他們。(是否知道你父親有幾個合夥人?)好多個,不知道。(有沒有人知道全體合夥人有幾個?)不知道,我知道很多個。(你你父親是否有告訴你要過給哪些人?)我父親還沒有死時,有一個姓莊的人發存證信函,其實他們的事情我們都不知道,只知道父親要死時說我們的份有多少,其他的過戶給別人。」等語(調字卷第121-122頁);另證人張寶惠證稱:「(為何於99年3月間以出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3過戶給被告莊雅雯?)我公公在的時候有跟我交代,說我們只有0.6而已我們把1.4過戶給被告。(為何於98年3月31日與 王天賜 一同以買賣為原因各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百分之7過戶給被告莊政泓,4月3日登記完畢?)我知道有過戶,但是我也不知道原因,只有聽我公公說要過戶給被告。(證人跟被告莊雅雯、被告莊政泓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我也不認識他們。應該是我公公跟 莊國良 一起買。(曉不曉得你公公總共跟幾個人一起合夥買?)不知道。」等語(調字卷第123-125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詞僅足證明莊良國有與王建明父親合夥購買土地情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與莊良國成立合夥之情。而證人陳昌盛於該案中證述:「(是否認識王新練、莊良國、 陳大圍陳文夫陳耀坤 ?)都認識。(如何認識?)那時有一起合夥買賣土地。(是否有跟他們一起買土地?)陳大圍是我父親,都我在處理。(處理什麼事情?)買賣案件,有要賣的話都是我替我父親出面,這些不一定每個人都有合夥。(莊良國是否有合夥?)要看那些地,裡面有好幾個地段、地號,不是每塊地每個人都有合夥。(莊良國在海興段1之5號是否有持分?)有股份沒有登記。(:12之4號是否有持分?)一樣,有股份沒有登記。
(現在12之4莊良國是否還有持分?)應該有,因為我沒有直接跟莊良國拿錢,都是股東裡面的某人去拿,我沒有直接跟他拿錢。像1之5部分過給莊政泓、莊雅雯,是王天賜交代王建明、張寶惠要過給他們。(被告莊政泓、莊雅雯是否知道1之5地號莊良國有持分?)莊良國過世前有告訴家屬海興段1之5地號裡面還有持分。(莊良國跟家屬說這些事情是否是證人親耳聽到?)不是,是莊良國過世前有跟他家屬講,何時過戶我就不知道。」「(證人是否認識郭壽堯?)見過面,不知道原告郭壽堯如何知道我的事情,來問我,沒有來問我之前不認識郭壽堯。(郭壽堯是跟證人問什麼?)他說跟莊良國有一些債務糾紛,問莊良國有沒有跟我們買哪些土地,我是跟他說是12之4跟1之5。(是否知道是什麼糾紛?)是他們自己的債務問題,這些錢我也沒有經手,所以都不知道。」「(當時是否有聽莊良國講他後面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聽說,在原告找我之前,我都不知道他有給誰。」等語(調字卷第126-129頁),則據證人陳昌盛所述,莊良國與其他合夥人合夥購買土地事宜均係陳昌盛經手處理,惟既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原告與莊良國之間之債務糾紛,已難據此推認原告與莊良國間有B合夥關係之存在。且由證人陳昌盛上開證詞可知,莊良國與其他朋友並非係成立一個A合夥投資購買19筆土地,而係每塊地均由不同之合夥人投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獲取附表所示土地之利益,要屬無據。
㈤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8年向訴外人王新練請求清償
債務,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於該案起訴主張之意旨:「原告係因莊良國介紹,方投資被告(王新練)為實際負責人之標到的海興段12-4地號土地,今莊良國已死亡、莊良國配偶莊陳春美又已拋棄繼承,則被告為海興段12-4土地買賣之實際負責人,自應負責償還原告710萬元之投資款。」等語,有被告提出前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77頁),則其於前案稱係經莊良國之推薦,向王新練投資系爭海興段12-4地號土地,與其於本件主張係與莊良國訂立隱名合夥契約,顯然矛盾,其主張益不可採。㈥另原告起訴陳稱78年間訴外人王新練、莊良國、文夫、陳大
圍、王天賜、耀坤等人合夥投資購買由臺南市政府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1-5、12-4、19-5、19-34、19-59、19-62、20-35、20-36、20-37、20-38、23-1、23-11、23-12、23-13、23-14、23-18、29、29-11、29-12地號土地(A合夥)等語,雖據提出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等為證(調字卷第113-120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A、B合夥之存在,已如前述,則僅提出上開各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訴外人間有A合夥關係或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莊政泓、莊陳春美之被繼承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B合夥關係等語,均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其本於不當得利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清算結果,由被告莊雅雯個人;被告莊陳春美、莊政泓連帶返還原告應得之利益及自清算終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編│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原告合│備註││號││(㎡)││夥比例││├─┼───────┼──┼─────┼───┼────────┤│1│臺南市安平區海│1965│1167/10000│1/5│協議分割後,原登│││興段1-5地號││││記名義人為莊政泓│││││││,現已出售。│├─┼───────┼──┼─────┼───┼────────┤│2│臺南市安平區海│1311│1749/10000│1/5│分割自編號1,協│││興段1-94地號││││議分割後,原登記│││││││名義人為莊雅雯,│││││││現已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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