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債務人 王伯玉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156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8,48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72,22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13,000元,另有女兒給付之扶養費2,00
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5,000元,未領有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債務人107年1月9日民事補正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25日保普生字第1076001174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285164號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75歲),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無其他收入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25日保普生字第1076001174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285164號函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父親之扶養費,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元扣除清償金額5,052元
(15,156÷3=5,052)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9,948元,未逾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元合計之14,846元【計算式:12,388+〈(11,000-3,628)÷3〉=14,846】,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另將保單解約金8,483元於第6期清償各債權人,已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㈣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
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保單解約金8,483元,即為清算價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國壽字第1070030759號函等附卷足憑,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363,744元【計算式:15,156×24=363,744】,加計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8,384元,提出10分之9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334,915元【計算式:(363,744+8,384)×9/10=334,915】,法院宜認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372,227元,顯逾前開數額,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㈤本件債務人無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⒈經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
⒉再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即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8,384元,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額為372,227元,已顯逾前開清算價值。
⒊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60,000元
,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約356,304元【計算式:《12,388+〈(11,000-3,628)÷3〉》×24=356,304】,扣除後剩餘3,696元。
㈥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49歲,有工作能力,距退休年齡65歲至少尚有16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債務人卻於6年後即可免除百分之90債務,有違公平與正義;且債務人之收入明顯低於最低工資甚多,應予查明;更生方案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利益,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查債務人前曾於102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致四肢至今仍有後
遺症未痊癒,無法謀求正職,有診斷證明書7紙可資為證,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拇指膿瘍、足部及手部蜂窩性組織炎及壞死、足部蜂窩性組織炎、過敏性血管炎、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雙下肢血管炎及併皮膚多處潰瘍、右足及左足、右膝、右手臂及右手無名指慢性傷口併皮膚壞死、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部分缺損等病症,於103年至104年間多次入院治療,足認債務人之勞動能力確實因此減損,故僅能從事臨時性工作,用以維持生活,再參以債務人已將近50歲,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謀求收入更高之工作用以還款。是以債權人所陳,自難憑採。
㈡又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債權人自不得以勞動年限尚有十餘年,而更生方案僅還款6年,而強令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或不同意更生方案,是債權人之主張,恐對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顯無足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指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24期)。││①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156元。││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8,483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958,936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372,227元。││4、清償成數:9.4%││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24期│保單解約金││├──┼────┼─────┼────┼────┼─────┼──────┤│一│滙豐(台│971,409│24.54%│3,719│2,081│91,337│││灣)商業││││││││銀行││││││├──┼────┼─────┼────┼────┼─────┼──────┤│二│國泰世華│551,546│13.93%│2,111│1,182│51,846│││商業銀行││││││├──┼────┼─────┼────┼────┼─────┼──────┤│三│花旗(台│92,954│2.35%│357│200│8,768│││灣)商業││││││││銀行││││││├──┼────┼─────┼────┼────┼─────┼──────┤│四│凱基商業│673,038│17%│2,576│1,442│63,266│││銀行││││││├──┼────┼─────┼────┼────┼─────┼──────┤│五│聯邦商業│1,336,853│33.77%│5,118│2,864│125,696│││銀行││││││├──┼────┼─────┼────┼────┼─────┼──────┤│六│滙誠第一│244,057│6.16%│933│523│22,915│││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勞動部勞│89,079│2.25%│342│191│8,399│││工保險局││││││├──┴────┼─────┼────┼────┼─────┼──────┤│合計│3,958,936│100﹪│15,156│8,483│372,227│└───────┴─────┴────┴────┴─────┴──────┘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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