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債務人 胡明雄蕭明雄 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7年5月8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權比例為11.08%),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具狀陳報不同意(債權比例合計為32.94%),餘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合計為55.98%),則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視為同意者,其代表之債權額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67.06,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1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洁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作日數
為20日,每日工時8小時,採日薪制,無加班費,亦無全勤或伙食津貼等福利,年節亦未發放獎金,債務人平均月實領收入約23,074元(已扣除勞健保費926元),有洁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回函、本院107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7年3月30日民事陳報(三)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育有長女(現年約13歲)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觀債務人表示與前任配偶甲○○離異後,兩人再未往來,債務人並不知悉其所在與收入、財產狀況,甲○○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核與第三人甲○○具狀向本院表示:伊並未與子女聯絡或同住,亦未負擔扶養費用等情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事,應屬真實,而因債務人及子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7,334元扶養費用,當屬合理,有債務人、前任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甲○○107年2月12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15日函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0,074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722元【12,388+7,334=19,722】,然審酌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子女租屋住用,每月租金7,8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為據,租金支出確屬真實,且核該租金支出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又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6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15,616元(計算期間:10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104年11、12月每月收入20,008元、105年2月至10月間則為每月26,400元、106年1月至6月間則為23,000元;計算式:20,008×2+26,400×9+23,000×6=415,616),有債務人106年7月8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卷宗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70,968元【依104、105、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7,083〉×2+〈11,448+7,083〉×12+〈11,448+7,334〉×6=370,96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44,648元(0000000-000,968=44,648)。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16,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㈤末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短報加班費及獎金收入,同
時以更生方案清償數額過低,爭執未符盡力清償要件云云。惟據債務人任職之洁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回覆表示:債務人係採日薪制計薪,平均每月出工18至22日,1日工時8小時,並無加班費,公司亦無發放獎金、津貼或福利等,債務人平均月實領收入約23,074元,已如上述,並有洁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回函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加班費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罔顧任職公司所提供債務人給薪之相關資訊,逕以個人片面臆測即質疑債務人收入陳報不實,顯無所據,自無足採。又因本件債務人業將實領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其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未盡力清償或質疑方案有欠公允,立論顯有不足,亦不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000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46,338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216,000元。││4、清償成數:25.52%││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新國際商業│93,737│11.08%│332│23,90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凱基商業銀行│110,084│13.01%│390│28,080│││股份有限公司│││││├──┼──────┼─────┼────┼────────┼──────┤│三│滙誠第一資產│9,627│1.14%│34│2,44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滙誠第二資產│129,459│15.29%│459│33,04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聖文森商曜誠│334,807│39.55%│1,187│85,464│││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六│良京實業股份│113,125│13.37%│401│28,872│││有限公司│││││├──┼──────┼─────┼────┼────────┼──────┤│七│勞動部勞工保│55,499│6.56%│197│14,184│││險局│││││├──┴──────┼─────┼────┼────────┼──────┤│合計│846,338│100﹪│3,000│216,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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