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陳庚旺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複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被告 鍾香枝 訴訟代理人 鍾年榮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98度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香枝原係元大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業務襄理,茲因業務往來而與客戶陳庚旺熟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在陳庚旺花蓮縣花蓮市○○路373之16號住處,向陳庚旺佯稱因業績需要,請求陳庚旺在上開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l,800萬,陳庚旺即交付同面額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票號:R0000000號),交予鍾香枝,委託鍾香枝存入元大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內,鍾香枝得手後,於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 陳初梅 於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供自已清償債務之用,案經原告陳庚旺告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5號偵結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
98年度易字第388號、99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署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可稽。惟被告於事後僅陸續清償00000000元,尚有0000000元未償,為此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對於原告起訴事實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等語,但被告已清償部分,原告未將之扣除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承認尚有0000000元未償,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134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自承已陸續收到被告清償00000000元(本院卷第134頁),其債權於此範圍內應已消滅,則其聲明逾前揭被告認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認諾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1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