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449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代理人丁○○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壹佰伍拾萬元,惟經查債務人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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