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
戊○○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生前設籍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二五之三號,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並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四三─一二五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三七三七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死亡後,雖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但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含本金與利息已逾三百萬元,故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現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因而停止無法進行。今聲請人因對被繼承人享有前述債權,故就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繼承人及其他遺產管理事項,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宜院瑞民乙字第0九七0000三二四號函、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宜院瑞家愛九七繼字七四字第二四二六七號函、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宜院瑞家愛九七繼八二字第二四八0八號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三、第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首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合理分配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嗣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所賸餘之遺產交歸國庫處理。再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應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當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縱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親屬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再者,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本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較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況於拋棄繼承事件中,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方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因國有財產局乃屬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或將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要屬不明,且被繼承人仍有其他遺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書證存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七四號、九十七年度繼字第八二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另被繼承人之遺產顯低於積欠聲請人之借款總額,即係遺債大於遺產而形同破產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具狀陳報綦詳,且參諸被繼承人乙○○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但尚有其他親屬,自不宜逕行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避免以國家公務機關代管私人遺產,管理費用亦無法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造成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而悖離社會公平原則。秉此,相對人丙○○雖已拋棄繼承,然本院衡酌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子且前與被繼承人同住,堪認其對被繼承人乙○○生前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被繼承人之其他親友知詳,是選任相對人丙○○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家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