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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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鄭太榮共同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被告 郭炎龍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告訴人 潘碧焦 告訴被告乙○○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碧焦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
(四)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鄭太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鄭太榮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
(五)本件告訴人 郭順正 告訴被告鄭太榮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鄭太榮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順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
(六)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
(七)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郭炎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郭炎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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