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劉宗霖 被告 顧小美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333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罪嫌移送併案(107年度偵字第65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658號、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50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參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受有財產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不合。被告固辯稱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之刑事犯罪嫌疑業據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以被告係「共同觸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非依銀行法之規定論罪,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二)又原告起訴時固就其財產所受損害另主張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院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之聲明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自明。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70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已領回之216萬元本金,並減縮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54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自不必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美國萬通投資銀行控股集團(WordCapitalMarket,下稱萬通集團)於民國102年3月間成立萬通奇蹟公司,在美國南加州地區開始營運,由集團董事長 徐明 及執行長 劉幟 負責管理。102年間推出如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5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5種萬通奇蹟套裝專案(下稱套餐),以對萬通公司設立地之不特定大眾,銷售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項雲端產品。該附表一所示之套餐除均可使用上述雲端產品外,並搭配不同之分紅暨招攬他人加入購買之獎金制度,且俱以已屬會員者,替新加入者湊足點數完成註冊,而為新加入者購買上述套餐暨加入成為萬通公司會員之條件。其中銷售價格最高亦即每單位美金1999元董事級別(下稱董事Ⅴ型套餐)之分紅、獎金內容如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僅單就「環球營業分紅」項目,加入購買人原投入之美金1999元,經約250個曆日後,得以獲取可領回美金
2800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亦即相當於除可取回美金1999元原投入本金外、另再加領美金801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其中所賺取之美金801元「可兌現分紅」權利,經與原投入本金折算結果,年利率高達58.50%,加入購買人顯可藉此取得與本金迥不相當之紅利;而分紅以外獎金之多寡,則主要繫諸所招攬下層會員之多寡,並輔以所招攬之下層會員間若達一定條件,另有獎金之發放。
(二)萬通奇蹟公司為擴展亞洲華人市場,於102年4、5月間,指派該公司全球第1號組織成員即被告至臺灣、香港等地,利用教會系統及舉辦說明會發展萬通奇蹟公司組織,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來臺灣後開始推銷上述套餐,並以董事Ⅴ型套餐為最主力之銷售標的,同時以高額分紅、獎金為誘因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他人加入購買,並鼓勵加入購買者積極發展下層組織,以便能藉此吸收更多之加入購買人而達違法吸收存款之目的,訴外人 覃瑞清 率先加入後,再直、間接推銷予訴外人 孫嘉緒 、 顏龍河 依序加入之。嗣於102年7月間,由覃瑞清、顏龍河出面,於高雄市○○路上的某咖啡廳,向原告招攬投資上開萬通奇蹟方案,覃瑞清、顏龍河又於同年8月間一同在左營高鐵咖啡廳及高雄市苓雅區武廟附近的某咖啡店舉行大型說明會,且一同向參加說明會之人講述投資方式、獎金制度等,原告乃以折算為美金1999元之約新臺幣6萬元出資購買之董事Ⅴ型套餐1單位,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0月4日、10月18日、10月22日依序匯款186萬元、34萬5486元、48萬元、96萬元(嗣原告已領回216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1,54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覃瑞清、顏龍河等人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原告早於收到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187號起訴書(起訴日期:104年10月28日)時,即已知悉加害人及加害行為,卻遲至107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1,545,486元本息,故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惟因被告自始即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時效,則本院自應先予審究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適用法律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分析: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原告主張並引用之事實,關於顏龍河、覃瑞清2人部分,分
別經高雄及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部分則由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刑事庭判決同認顏龍河、覃瑞清2人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即有於102年7月間,由覃瑞清、顏龍河出面,於高雄市○○路上的某咖啡廳,向原告招攬投資上開萬通奇蹟方案,覃瑞清、顏龍河又於同年8月間一同在左營高鐵咖啡廳及高雄市苓雅區武廟附近的某咖啡店舉行大型說明會,且一同向參加說明會之人講述投資方式、獎金制度等,原告乃以折算為美金1999元之約新臺幣6萬元出資購買之董事Ⅴ型套餐1單位,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0月4日、10月18日、10月22日依序匯款186萬元、34萬5486元、48萬元、96萬元,並認被告為渠等二人之上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等刑事判決及相關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卷證及提示辯論,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⒊被告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同時提起時效消滅之抗辯
。而原告於面對被告提出之抗辯時,僅主張其係於收到關於被告之移送併辦意旨書(107年年度偵字第658號)時始知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佐以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等審理過程,均以侵
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而原告就被告所辯稱兩人並不認識,亦無互動之事實等情節,並未否認,且自承係因顏龍河之陳述,才認被告為顏龍河之上線等語。
⑵參以原告於親自對顏龍河、覃瑞清2人及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時,均自陳上開186萬元、34萬5486元、48萬元、96萬元(合計3,645,486元)均係匯入顏龍河之帳戶,有其所持匯款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依原告之主張、卷證、原告領回216萬元之過程及被告之答辯情節等,本件確未見原告有證明上開所匯金錢有由被告收受之證據。
⑶職是,基於原告已明確表述其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所述金錢
流向等法律事實,並無實證可證明與被告有具體關連性,此等容屬原告本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主義),而決定如何行使其訴訟權,則事實審法院自無就金錢流向或得利等情形,另為闡明應如何論斷兩造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必要。
⒋又本件兩造間之互動關係,前據刑事法院定義為「共同觸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本件民事爭訟過程,法院依此等互動行為所建構之法律基本事實,經衡以法律規定、社會公序良俗及國民感情等主客觀因素,認應評定為不法行為。
⑴因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互動過程,所為約定及金錢給付,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①原告自無從依此無效之約定,而得主張其可於提出刑事告訴
前或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前所「取回」之金錢屬依契約約定之利息。
②否則原告若主張其有依約定收取利潤或利息之權利,將反證其前所支付之金錢亦係依有效之契約而負之給付義務。
③從而,原告本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法律基本事實所生請
求權,勢必應回歸契約關係,而非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④故原告若欲主張侵權行為,即不能同時主張其保有取得利息、利潤之權利。
⑵原告持以本件起訴依據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58號移
送併辦意旨亦載明原告付之金額同以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0月4日、10月18日、10月22日依序匯款186萬元、34萬5486元、48萬元、96萬元」(合計3,645,486,附民卷第10頁)。
⑶經參以原告對於本院提示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
、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87所示金額及計算式(合計3,645,486,第一審刑事判決第64頁、第二審刑事判決第62頁)並不爭執,可認原告所稱3,705,486元係屬誤載。
⑷故本件原告所得主張取回本金之金額應為148萬5486元(計
算式:186萬元+34萬5486元+48萬元+96萬元=364萬0000-000萬元=148萬5486元)。
⒌承上,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範圍,僅應限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復因被告已先為時效抗辯,自應先就此抗辯為審究,即若認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時,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請求權時效抗辯之分析: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即上開186萬元、34萬5486元、4
8萬元、96萬元之匯款時點均係在其104年5月26日具狀對顏龍河提出刑事告訴之前。
⒊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具狀對顏龍河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業已指
明「台中地檢署17日依違反《銀行法》,將 顧女 等17人起訴…」(見本院卷第129頁),已見原告於104年5月26日時,即已知其所為刑事告訴之共犯除顏龍河、覃瑞清2人外,尚包括業據檢察官起訴,繫屬於臺中地院刑事庭審判之「顧女」。
⒋又原告所為刑事告訴之顏龍河、覃瑞清2人同據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8日為起訴、移送併案之處分,原告亦自承其於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數日,即至遲於104年11月上旬即收到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經核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已載明:「顧小美自
102年4、5月間來臺灣以後,依直銷體系發展三大支線系統,覃瑞清、 李玉麟 及綽號『JEFF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別為該三大支線的負責人。詎顏龍河與覃瑞清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間在高雄市○○路上的某咖啡廳,共同向劉宗霖招攬投資上開萬通奇蹟方案,後顏龍河、覃瑞清又於同年8月間一同在左營高鐵咖啡廳及高雄市苓雅區武廟附近的某咖啡店舉行大型說明會,且一同向參加說明會之人講述投資方式、獎金制度等,劉宗霖因而先後購買了63單位,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0月4日、10月18日、10月22日分別匯款186萬元、34萬5486元、48萬元、96萬元至顏龍河帳戶內(後劉宗霖領回216萬元的投資本金)。」等相同意旨。
⑵因而可認原告至遲於104年11月上旬即收到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時,已知悉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⒌原告既知悉被告已據檢察官另案起訴在前,則原告於收到上
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時(即於顏龍河等2人之刑事犯罪嫌疑繫屬於法院時),原告已可確認其係刑事共犯(即被告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並為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害人,原告已得對被告開始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程序,即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亦應自104年11月上旬開始起算。
⒍然原告卻遲至107年11月12日(本院於同年月13日收文)始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且面對被告之抗辯時,原告亦未能提出中斷時效之具體證明,可見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與卷證相符。
(三)關於原告所為主張相互矛盾之分析: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⑴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抗辯之事實已盡舉證證明之責任後,原告
面對被告所為有實證之抗辯,苟仍為反對之主張,原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訴訟過程所生具體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⑵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並舉出上開刑事告訴狀、起訴書等書證為憑,並詳述其理由。
⑶原告雖否認被告之抗辯,並辯稱其係聽顏龍河、覃瑞清之言
,始知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⑷惟承上所述,本件由原告所稱與顏龍河、覃瑞清2人間之互
動,及兩造間並無直接互動等事實關聯性,足信被告就其所提出之時效抗辯已提出相當之證據盡證明之責;故原告於面對被告之舉證後,若仍主張其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係本於「非法多層次傳銷」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原告雖謂其事後才知被告應同負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同認兩造間並不認識,彼此亦無互動之事實與憑證,且上開金錢(點數)亦均係匯入顏龍河所有之帳戶,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此部分金錢,即從原告所稱之行為互動事實、金錢流向等攸關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客觀要件,原告除上開刑事程序之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作證明其主張為真之憑據。
⑴佐以本件被告所受刑事處罰即「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結構,
其刑事處罰要件乃至於各層次參與人間之互動,容有各自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利益之主觀考量,則上下線間之結構是否必然等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不同之個別狀況。
⑵再參以原告之刑事告訴狀更自陳:「(…差74514元是用帳
戶裡面點數轉給被告顏龍河),告訴人只領回186萬元與約30萬左右投資的本金,裡面包含了【獎金498,576元】」等語,已徵原告在此「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結構中,並非單純之民事侵權行為之受害者,原告尚自陳有領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範要件所述「分紅、獎金」等情形。
⑶承上,依原告歷來之陳述等卷證,可認原告所謂「事後才知
顧小美應同負侵權行為事實」云云,容屬事後臨訟之飾詞。⒊進而言之,依原告刑事告訴狀所述,及上開說明,可見原告
既非此「非法多層次傳銷」結構之單純受害人,原告更未能證明被告有對其為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可見原告係僅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刑事處罰要件事實,即刑事審理程序所揭露之被告因萬通奇蹟公司為擴展亞洲華人市場,於102年4、5月間,指派該公司全球第1號組織成員被告至臺灣、香港等地,利用教會系統及舉辦說明會發展萬通奇蹟公司組織之事實,及顏龍河、覃瑞清2人之陳述,遽以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依據,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自應依附於原告所參與之刑事程序之相關時間點,以為認定依據及時間基準點。
⑴而原告上開主張,適足以佐證原告於對顏龍河、覃瑞清2人
為告訴時或收到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即知悉被告已被追訴,復有刑事程序之被害人權益可行使而揭露被告之相關資料,並無追訴之困難。
⑵因之,原告得據以為憑據之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既已揭露原告早已知情,則上開收到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即知刑事案件繫屬之時點,自應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
⑶故本件應認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應屬可採。
⒋因此,本件綜合主客觀事證,經依舉證責任、經驗、論理法
則之反覆勾稽、論證,均可認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5,486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佐原告所為主張之兩造間互動之客觀事實及兩造所為舉證與上開論述,及迄本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供判斷,自無再行調查原告與顏龍河等人間民事爭訟卷證之必要;此外,本件關於適用法律判斷之基礎事實,經揆以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亦可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於本院予以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之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