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任職於「新東茂」貨運行,擔任大貨車司機,從事運載雜貨業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之六住處喝了桑椹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在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一○七mg/dl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為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前往同縣萬丹鄉新庄村新庄仔三十四之九號之 蔡挽 住處,載蔡挽前往同縣潮州鎮之蔡挽朋友家洽談賣雞事宜,同日下午五時許,因蔡挽已談完賣雞事宜,而欲從前揭處所載蔡挽回其萬丹住處,嗣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以由東往西方向,駕駛前揭客貨兩用車附載蔡挽,途經劃有雙黃線標示之同縣○○鄉○○村○○路之近「佛泰企業公司」前處時,本應注意其已因酒精力之作用致其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不應駕駛,又車輛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距離等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猶逕駕駛前揭客貨兩用車沿該路段之內車道直行,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原以同方向,沿該壽生路直行,惟駛至前揭路段時,因欲左轉進入「佛泰企業公司」內處裝貨,丙○○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逕欲左轉進入「佛泰企業公司」內,乙○○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因而煞閃不及,從後撞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蔡挽因而受傷並均送往屏東國軍醫院急救,其中蔡挽部分為受有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前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右揭酒後駕車,致其所駕駛客貨兩用車撞上被告丙○○所駕駛大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係因丙○○所駕駛之大貨車變換車道因而肇事,又伊當時尚清醒云云。經查:(一)被告二人之右揭犯罪事實,除丙○○業就該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乙○○亦坦承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外,核與告訴人丁○○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國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為一○七mg/dl,折算呼吸酒精濃度測試為零點五三五毫克)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二)被告乙○○其業自承確有先喝桑椹酒再開車、前揭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表已記載其抽測血液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日、抽測人員為屏東國軍醫院之醫檢師 黃惠如 ,足見該測試表確為乙○○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送往該醫院治療後,為該醫院醫事人員對之抽血測試之結果。又被告丙○○係於距肇事處前
五、六十公尺處即變換入內車道一節,業據被告二人互核一致,且被告丙○○當時係以時速約十五至二十公里之緩慢速度欲左轉進入「佛泰企業公司」內處亦據被告丙○○供陳在卷,則乙○○當時若非已因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距離,則衡情以其所自稱之僅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情形,當不致於會撞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是被告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車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蔡挽死亡,被告二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蔡挽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死亡證明書各一紙足憑,是被告二人過失駕駛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從事大貨車駕駛為業,業據被告丙○○供述甚明,是駕駛車輛顯為其業務。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交通危險罪。被告乙○○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酒後駕車,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丙○○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處理之員警甲○○供證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程度,被告丙○○、乙○○分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下同)五十
五、一百四十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並啟自新。另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丙○○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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