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
戊○○
丙○○
庚○○
己○○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㈣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二十八筆(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乙○○○、丁○○、戊○○、丙○○、庚○○、己○○(下稱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 呂攀龍 所有(呂攀龍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之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承受訴訟),呂攀龍先後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先夫 王泉源 ,並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惟迄未交付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辛○○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午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拒不遷出等情。因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辛○○自原判決附圖午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等六人將原判決附圖乙、丙、戊、
庚、己、辛、子、卯、巳所示地上建物、工作物拆除,將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交付與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呂攀龍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七筆土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未據呂攀龍聲明不服。本件原審所審理之範圍乃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
被上訴人則以:呂攀龍因積欠王泉源債務,先後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為王泉源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王泉源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王泉源於辦畢抵押權登記後,擅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該買賣並非真正。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本件買賣價金若干,兩造就買賣價金欠缺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先夫王泉源分別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所購買,並分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泉源亡故之後由其辦妥繼承登記,惟被上訴人乙○○○等六人迄未交付土地,另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午部分建物借予被上訴人辛○○占有使用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一審卷五三至五八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八份(證物外放)為證。被上訴人對已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不爭執,然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查印章為本人或有權使用者,押蓋使用為常態,為他人無權擅用為變態,是若對私文書上押蓋之印章,承認為真正,苟非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者,即應認係有權使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本件呂攀龍承認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押蓋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相同)為真正,而抗辯其印章係上訴人之夫王泉源擅自盜用云云,則呂攀龍及被上訴人對於其印章係遭上訴人之夫王泉源盜用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王泉源利用土地設定抵押之機會趁機偽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先有買賣後有抵押等情。然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二十一筆,呂攀龍並未提供王泉源設定抵押權登記,而係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三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一份(證物外放)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呂攀龍既未將原判決附表三之土地設定任何抵押權與 王源泉 ,呂攀龍自不可能交付該二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王泉源俾憑辦理抵押權登記,王泉源自無從利用要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偽造辦理上開二十一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係呂攀龍分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泉源,並分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六月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附卷可稽(證物外放)。顯見該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一年後所為,且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呂攀龍當應取回土地所有權狀,若非再得呂攀龍之同意,王泉源何能於一年之後再持該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辯稱王泉源利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機會偽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先有買賣,再有抵押等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呂攀龍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訴外人 蕭松喜 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而提供其所有坐○○○鄉○○段六嘉小段十二號、十二之三十五號、十四之十三號、十四之十五號、十四之十六號等五筆土地,為蕭松喜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呂攀龍於清償該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借款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並不需要呂攀龍交付其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祇須由抵押權人之蕭松喜提出其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出具已清償完畢之證明書連同申請書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即可,王泉源亦不可能乘蕭松喜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機會,偽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登記。此外呂攀龍及被上訴人並未能舉何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王泉源確有偽造不動產移轉契約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其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更無反證足以推翻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真正之推定,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足堪認定。按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等各種行為),以買賣為例,買賣契約即債權契約,而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即物權契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物權契約具有要式性。而買賣之債權契約雖不具要式性,不以書面契約之訂定為必要。然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又物權契約有效成立,並不當然可認定債權契約即係有效成立,上訴人係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交付土地,而被上訴人對債權契約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已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應由主張買賣關係有效成立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代書 蔡居住 其證言(上字卷一六○至一六一頁),僅能證明呂攀龍與王泉源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至買賣之約定及價款之交付,證人蔡居住非親自參與,其並不知情,其證詞尚無法證明兩造就買賣價金已有明確約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
三、四所示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分別有買賣價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非無價金之約定,且價金已付清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收據二紙、及地價稅單為憑(一審卷五四至五八、八一頁、更二字卷一四六至一四九頁)。然證人蔡居住已證明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係以公告現值申報買賣價金(一審卷一六○頁)。而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差懸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即以前述附表四之土地曾為王泉源設定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加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亦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遠高於公告現值,足見呂攀龍不可能以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所載之金額顯為課稅之計算基礎,不能由此即認兩造間當有價金之約定,及該約定之金額即為申報買賣之金額。再核上訴人所提出呂攀龍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收據,係記載「收到王泉源交付四十萬元正」,另呂攀龍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九出具之收據記載「收到王泉源交付六十二萬七千元之現金及……面額七十萬元支票一紙」,上開收據並未載明係給付價金。且王泉源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交付予呂攀龍之金額係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金額)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並不相符。再該金額之支付係在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一年前支付,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於買賣價金未支付之前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或在買賣之一年以前先支付買賣價金之理。又王泉源與被上訴人乙○○○係姊弟,與呂攀龍係內弟與姊夫關係,二人間金錢往來頻繁,該收據僅足以證明呂攀龍有收到王泉源交付上開款項,至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借款、或為贈與、或為買賣等,不一而足,實無法由該收據,即認該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係買賣價金之支付。另上訴人之夫王泉源曾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致呂攀龍、乙○○○之嘉義郵局第二二二九號存證信函開宗明義「為催告債務事」,其第一至第三項陳述呂攀龍夫妻二人積欠其若干債務未還,第四項則載「台端雖七十二、七十三年間移轉部分台端所有土地為本人名義,惟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且其後本人又代為清償台端前開土地上之抵押債務計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並限命呂攀龍等收受該函十日內洽談債務,逾期即依其計算之方法向法院訴請清償債務,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一審卷二七至二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上開存證信函係兩造爭訟之前所為,而非臨訟杜撰,且文意明確,其所載「移轉部分台端所有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既稱「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則實難認呂攀龍、王泉源間有買賣價金之約定。倘王泉源有支付買賣價金當不會在存證信函中直陳土地之過戶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雖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乃「並未約定除買賣價款外,還要抵償所欠之債務」之謂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文義已極清楚明確,上訴人上開解釋已屬牽強。更何況王泉源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亦自陳:呂攀龍、乙○○○自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欠其本金五十七萬一千元應還本息一百萬元、六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欠其本利四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十三元等情。且呂攀龍又提供原判決附表四之土地分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泉源。則呂攀龍分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將原判決附表三之土地,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將原判決附表四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泉源時,王泉源焉有不主張以呂攀龍所積欠之債務抵付買賣價金,卻反而另支付價金?由此益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取。此外上訴人亦自陳,王泉源巳過世,上訴人未參與土地之買賣,價款多少不清楚等語在卷(更二字卷一二三頁、更三字卷一一六頁),且由上述各情,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呂攀龍與王泉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若干已有合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其對價金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尚難認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以其夫王泉源已死亡,本於繼承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等六人將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乙、丙、戊、庚、己、辛、子、卯、巳地上建物、工作物拆除,將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交付上訴人,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辛○○係經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之同意而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午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拆除地上物交付系爭土地,其請求被上訴人辛○○自原判決附圖所示午部分遷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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