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之印文為真正,且上訴人之女 劉香君 委託代書黃文忠辦理系爭抵押設定手續,所提出之委託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同,代書依劉香君所說之電話,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已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現金、另四百萬元為支票二紙,面額各二百萬元)交與債務人劉香君收訖,而劉香君於系爭抵押債務之清償期之前一日自首其偽造文書,係無法如期清償,為求免其抵押物被拍賣及清償債務責任始提出自首,自難以其自首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即推翻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真實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均非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四八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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