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議人 潘勝峰 相對人 廖學勲 特別代理人 廖益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9月2日105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
2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裁定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1,464元,異議人於105年9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2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相對人聲請向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信事務所)鑑定所預納之鑑定費100,
000元列為訴訟費用,不具妥當性及必要性。概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此筆鑑定費用本即應由聲請人支付,況當初聲請鑑定時,系爭18筆土地均已非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則聲請人欲就他人名下土地鑑定,自當自己付費而不應要求異議人支出。又鑑定內容就土地鑑定價值,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之價值相差將近3倍,顯然係受外力干擾之偏頗鑑定,屬無價值之鑑定;且鑑價單位僅就土地是否相鄰乙節即收取鑑界費用10萬元,顯失衡平,並屬過高,異議人自無負擔之理。再者,鈞院原係囑託該所鑑定系爭3021之1地號土地單獨出售時之合理價格,及系爭土地與另17筆土地以同份買賣契約出售時合理價格為何,並未囑託鑑定另17筆土地價格,該鑑定報告竟逾越囑託鑑定範圍而為鑑定,實欠缺必要性,且就其餘17筆土地之鑑定費用,亦非本件訴訟支出之費用。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承擔上述鑑定費用實欠缺必要性及妥當性,亦與公平原則相違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異議人提起反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反訴及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兩造亦分別提出相關裁判費、鑑定費用、地政規費等件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可參,堪為可信。
㈡異議人雖以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相對人負擔鑑定費用等
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僅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另為酌定該項鑑定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故原裁定就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生之系爭鑑定費用部分,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諭知由異議人負擔,經核自無違誤。
㈢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且聲請敗訴之對造負擔鑑定費用,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鑑定費用是否過高,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查相對人提出之華信事務所鑑定費用,既係本院於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命相對人預納費用而囑託鑑定機構而為鑑定,並非聲請人於程序外自行委託鑑定,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該鑑定費用自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相對人既已提出由華信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即足證其確有先行繳納鑑定費用100,000元,此部分自應列入訴訟費用額內計算。
㈣至異議人辯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案件中,未囑託華
信事務所鑑定該案系爭土地外另17筆土地價格,是鑑定機關逾越本院囑託鑑定範圍,就逾越部分非因訴訟支出之費用等語。然經華信事務所以105年11月7日華估字第H15S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⒈本所針對貴院囑託鑑定事項並非針對各筆土地各自估算價格,而係依貴院囑託鑑定事項,所設定估價條件下必需之估價考量。⒉如前述,當無鑑定價格有無不同之疑慮。」,堪認華信事務所鑑定範圍均係為完成本院囑託鑑定之內容所必需,並無鑑定範圍過廣之情事,且亦未因之增加額外之鑑定費用,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裁定諭令異議人依原裁定計算書所載金額負擔訴訟
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燕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