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永霖 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劉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陳怡君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永霖(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9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8位債權人中,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位債權人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4位債權人均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源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0,100元,此外,前於105年2月份曾領取20,000元之年終獎金,有本院10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源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5日函文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單身獨自在外租屋生活毋須扶養親屬,所提列之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2,800元,有本院10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逾二分之一之年終獎金攤提於每月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8,3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15,59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及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1996年份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外,別無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動產、不動產或存款,至於債務人名下前雖有一筆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2),惟該筆土地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拍賣,且拍賣所得之價金已於103年5月29日分配完畢,聲請執行之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仍不足受償,故亦無餘款發還債務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5日函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5日函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6日函文、債務人銀行及郵局存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拍賣之相關資料及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97,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4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
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等語。㈢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關於消債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
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㈢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