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雅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雅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之「接續偽造『 白雅婷 』之署名,並捺印指紋,表示『白雅婷』已受告知罪名及權利、及同意採集尿液鑑定等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予警察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應更正為「接續偽造『白雅婷』之簽名,並捺印指紋,表示『白雅婷』已受告知罪名及權利、及同意採集尿液鑑定等意思表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後,將該私文書交付予警察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並更正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包含應告知事項及該次詢問內容)、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被採尿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偽造「白雅婷」簽名及捺印指紋之行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具有表示同意採集尿液鑑定之意思,性質上自屬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白雅婷」之簽名,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白雅婷」之簽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
四、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隱匿身分,於員警詢問其年籍資料時,冒用「白雅婷」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1、2、
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2、4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部分)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案遭通緝,竟為免遭緝獲而冒用其妹白雅婷名義應訊,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白雅婷無端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指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含簽名、指印)│├──┼───────┼─────────────┼─────────┤│1│104年10月8日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白雅婷」簽名1枚│││時26分許│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2│104年10月8日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白雅婷」簽名1枚│││時26分許│查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3│104年10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白雅婷」簽名1枚││││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之「同意人│、指印1枚││││欄」││├──┼───────┼─────────────┼─────────┤│4│104年10月8日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白雅婷」指印1枚│││時10分許│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捺印指紋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