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溪圳(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毒偵字第390號、106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捌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溪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年0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20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該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07月0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0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04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3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227公克、0.3011公克、0.9607公克,合計淨重1.2845公克)、透明結晶1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80公克),有該療養院106年0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20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