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2月23日出所,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於5年內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5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
2日傍晚某時,在花蓮火車站廁所內,以其所有之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逮捕,得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按毒品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投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及可待因,可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在尿液中得以嗎啡及可待因形態被檢測出,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雖經觀察、勒戒之戒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及早戒除毒癮,尋求正常生活,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用以施打毒品之針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佐證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