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前段「駕駛」之後補充「動力交通工具之」。第8行中段「所駕」之後補充「P6-3591號」。第11行(即末行)「駕駛」之後增「動力交通工具。嗣經 姚志旻 報警循線查獲。」。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惟酒後駕車,查獲時酒測值高達呼氣每公升0.89毫克,無視政府三令五申禁止酒駕之宣導,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及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且因超車與他人發生衝突,肇致他車發生車禍,惡性非輕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